原告:王某甲。
原告: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温某与被告王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甲、温某与王某乙的赠与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给予赠与合同签订后4年的抚养费2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温某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本案争议的房产。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两口靠坐落在赤城县后城镇后城村玉新西街南23号大街上三间门面房房租生活。被告王某乙将房翻新并保证负责二位老人的养老问题,2012年7月16日,经赤城县公证处公证,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赠与被告王某乙,公证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却在取得赠与房产后,无视二原告年老体弱、经济并不宽裕的现实情况,三年多,被告一分抚养费也没给。因二原告不给其过户,被告多次与二原告发生冲突,其行为对二原告的身心已构成严重伤害,也直接导致二原告与被告不能和平相处。后经村委会、公证处调解,被告王某乙同意约定二原告在有生之年有居住适用该房屋的权利并附赡养义务(有保证书为证)。两原告认为赠与合同约定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合同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无效。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本案中,二原告已经根据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被告,被告已经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并重新翻盖了该房屋,应当认定赠与合同有效;庭审中,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赠与合同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二原告的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温某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甲、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利 审 判 员 郭晓霞 人民陪审员 曹克非
书记员:李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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