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杨某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x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农民。
王某甲、杨某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杨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父母,原告年岁已高,无固定的收入来源,被告不尽赡养义务。
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承担医药费。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杨某赡养费343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开始给付。
每年的1月1日给付全年的赡养费,2015年的赡养费与2016年的一同给付。
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038.86元。
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以后被告承担原告(原告出示正式单据)所花药费的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杨某赡养费343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开始给付。
每年的1月1日给付全年的赡养费,2015年的赡养费与2016年的一同给付。
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038.86元。
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以后被告承担原告(原告出示正式单据)所花药费的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双玲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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