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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华林、苏军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5日依法通知李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祝校林、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华林、苏军南、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王秀彪系夫妻,其婚后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女王某乙、长子王某甲。王秀彪于2012年2月1日去世。李某名下有位于丛台区曙光路甲3号1-1-5号房产××套,产权证号0101055230,该房产于2004年10月10日取得房产证。王秀彪名下有位于丛台区向阳路34号楼6号门市房产××套(该房产于2010年10月18日抵押贷款,并已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产权证号0101082913,该房产于2005年6月1日取得房产证。另外,王秀彪于2005年4月24日与邯郸市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28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邯郸市高开区友谊路12号新科园小区7-2-1号房产××套,并已付清全部房款。
另查明,经原告王某甲委托,邯郸市恒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对王秀彪名下位于丛台区向阳路34号楼6号门市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产价值为1136520元;经原告王某甲委托,邯郸市力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对李某名下位于丛台区曙光路甲3号1-1-5号房产以及王秀彪购买的位于邯郸市高开区友谊路12号新科园小区7-2-1号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产价值分别为571893元和815058元。
再查明,2013年1月6日,甲方李某与乙方王某甲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份,约定王春梅自愿将其与丈夫王秀彪共同所有的房产中自己所有以及自己继承丈夫的房产(李某名下位于丛台区曙光路甲3号1-1-5号房产、王秀彪名下位于丛台区向阳路34号楼6号门市房产,王秀彪购得的位于邯郸市高开区友谊路12号新科园小区7-2-1号房产)全部赠与王某甲。李某协助王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王某甲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李某、被告王某乙均认可上述三套房产总价值为3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乙将其应继承的上述三套房产中的份额,折价给原告王某甲,由原告王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自愿承担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名下位于丛台区曙光路甲3号1-1-5号房产、王秀彪名下位于丛台区向阳路34号楼6号门市房产以及王秀彪购得的位于邯郸市高开区友谊路12号新科园小区7-2-1号房产均为李某、王秀彪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三套房产的1/2应归李某所有,所余的1/2为王秀彪的遗产。因王秀彪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各自继承1/6份额。李某将其所有的上述三套房产份额及其应继承王秀彪的房产份额赠与王某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则原告王某甲享有上述三套房产5/6的份额,被告王某乙享有上述三套房产1/6的份额。被告王某乙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上述三套房产中的份额,折价给原告王某甲,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甲、李某、被告王某乙均认可上述三套房产总价值为3000000元,则原告王某甲在向被告王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0元后,依法享有上述三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乙负有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鉴于原告王某甲自愿承担房屋过户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名下位于丛台区曙光路甲3号1-1-5号房产、王秀彪名下位于丛台区向阳路34号楼6号门市房产以及王秀彪购买的位于邯郸市高开区友谊路12号新科园小区7-2-1号房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房屋过户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57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伟彬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书记员:冀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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