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吴某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
原告吴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吴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正是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候。被告王某乙不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王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要求合情合理,但数额过高,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乙每年应负担四分之一为6134元/年×2人÷4人=3067元。关于二原告生病治疗的费用,因二原告未提供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报销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查清二原告实际支出数额,故暂不作处理。二原告在花张蒙医院和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病共花费1129.45元,被告王某乙应负担四分之一为282.36元。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吴某2014年赡养费3067元。自2015年起每年的1月1日,被告王某乙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的四分之一给付二原告每人当年的赡养费。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吴某在花张蒙医院和定州市人民医院已支出的医疗费282.36元,二原告2014年11月13日以后生病治疗的费用,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正是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候。被告王某乙不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王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要求合情合理,但数额过高,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乙每年应负担四分之一为6134元/年×2人÷4人=3067元。关于二原告生病治疗的费用,因二原告未提供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报销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查清二原告实际支出数额,故暂不作处理。二原告在花张蒙医院和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病共花费1129.45元,被告王某乙应负担四分之一为282.36元。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吴某2014年赡养费3067元。自2015年起每年的1月1日,被告王某乙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的四分之一给付二原告每人当年的赡养费。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吴某在花张蒙医院和定州市人民医院已支出的医疗费282.36元,二原告2014年11月13日以后生病治疗的费用,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审判长:张娜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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