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厉某
王某甲之妻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孝昌县季店乡财政所退休职工。
已故王卫某某父。
原告厉某。
原告王某甲之妻,已故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
委托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杨某,孝昌县花园镇人民政府职工。
已故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厉某与被告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黄书
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厉某诉称:我们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
被告杨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在孝昌县全洲桃源府东小区购买房屋一套,房产证号
00××77,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王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
继承人也未对王某某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
现我们与被告就房产分割与继承产生纠纷,多次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位于孝昌县全洲桃源府东小区4栋2单元502室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二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身份关系证明。
证明二原告作为父母的继承资格;证据三、王某某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出现继承关系。
被告杨某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被继承人死亡情况、继承房屋的存在情况无异议。
但认为:1、继承开始到现在有5年多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我与丈夫购房时间为2007年12月,2008年元月首付30000元,2008年5月再付18713元,余下100000元于2008年8月19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每月还贷1143元。
我与丈夫共同支付仅4个月贷款,以后都是我独立支付,原告未尽任何义务。
3、办理按揭时,因王某某欠信用社贷款,不能办理,我向我娘家的亲属借款20000元,还清贷款后才办理按揭。
此借款至今只还款5000元,15000元未还,属被继承人债务,应当在遗产中扣除。
4、我已尽家庭义务。
丈夫的丧葬费用都是我一人承担。
2012年7月,儿子又意外死亡,为安葬儿子和补助老人生活,我又给了现金10000元。
5、我的房屋两证是2012年11月2日才办理,所有权人是我个人单独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明房屋买卖时间和价值;证据三、银行按揭票据、还款清单。
证明遗产继承时的价值;证据四、信用社借款偿还凭证。
证明债务情况;证据五、房屋庆典礼单。
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参加庆典,原告知道遗产的存在;证据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
证明现在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不是遗产。
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问题。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自2009年1月15日王卫某某亡开始,其遗产进入继承状态,在遗产分割之前由继承人共同所有。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如因继承产生纠纷,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
王某某死亡后,因二原告未主张分割遗产,双方未产生纠纷,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
2012年11月2日,被告杨某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
二原告于2014年4月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
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遗产的范围、价值计算及继承分割。
1、遗产的范围及价值计算。
本案双方认可被继承人王卫东的遗产范围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按揭房屋)中王卫东的份额。
因该房屋为按揭贷款购买,实际涉及遗产分割的范围为首付款48713元和5个月月供共计5717元。
总价值5443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遗产进行估价,二原告认可被告在答辩中以现金的方式计算遗产分割,本案遗产的价值应当以双方认可的房屋购置现金计算。
2、继承分割。
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及分割的5443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被告杨某的一半分出,余下的27215为被继承人王卫东的遗产。
被告杨某辩称王某某生前有债务,并提交了借款偿还凭证。
二原告称不清楚。
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偿还凭证记载的还款时间、按揭贷款的办理时间推断,被告陈述的因王某某有不良借款记录,还款后才能办理按揭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被继承人债务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产应当首先偿还被继承人债务,偿还债务后应分割的遗产剩下12215元。
因王某某未留下遗嘱,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杨某,子女王某乙,父母王某甲、厉某,共4人。
子女王某乙在继承开始后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被告杨某。
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4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二原告应当继承遗产的一半,即610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厉某遗产继承款6107.5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问题。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自2009年1月15日王卫某某亡开始,其遗产进入继承状态,在遗产分割之前由继承人共同所有。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如因继承产生纠纷,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
王某某死亡后,因二原告未主张分割遗产,双方未产生纠纷,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
2012年11月2日,被告杨某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
二原告于2014年4月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
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遗产的范围、价值计算及继承分割。
1、遗产的范围及价值计算。
本案双方认可被继承人王卫东的遗产范围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按揭房屋)中王卫东的份额。
因该房屋为按揭贷款购买,实际涉及遗产分割的范围为首付款48713元和5个月月供共计5717元。
总价值5443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遗产进行估价,二原告认可被告在答辩中以现金的方式计算遗产分割,本案遗产的价值应当以双方认可的房屋购置现金计算。
2、继承分割。
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及分割的5443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被告杨某的一半分出,余下的27215为被继承人王卫东的遗产。
被告杨某辩称王某某生前有债务,并提交了借款偿还凭证。
二原告称不清楚。
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偿还凭证记载的还款时间、按揭贷款的办理时间推断,被告陈述的因王某某有不良借款记录,还款后才能办理按揭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被继承人债务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产应当首先偿还被继承人债务,偿还债务后应分割的遗产剩下12215元。
因王某某未留下遗嘱,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杨某,子女王某乙,父母王某甲、厉某,共4人。
子女王某乙在继承开始后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被告杨某。
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4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二原告应当继承遗产的一半,即610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厉某遗产继承款6107.5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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