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刘某某
王某某
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易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
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易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赵敏妍
审判员:赵建良
书记员:张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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