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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与易县某石材厂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刘某某
王某某
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易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
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易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赵敏妍
审判员:赵建良

书记员:张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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