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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王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娟、王存光,被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闫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原告认为(2014)东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错误,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依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秀峰 审判员  高冠宇 审判员  王智慧

书记员:宇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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