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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鄂州市鄂城区泽某某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泽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泽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维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茂,鄂州市鄂城区泽某某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泽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泽某某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被上诉人泽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杨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土地整理中心的《中标通知书》,被确定为鄂州市鄂城区泽某某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五标段施工中标人后,由方应春组织施工,施工占用了王某某承包的部分荒山,双方因补偿问题发生分歧,经彭双桥从中协调支付给王某某10,000.00元作为补偿,王某某收到该款,但没有出具收据。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鄂州市鄂城区泽某某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五标段施工中,泽某某政府对王某某承包的荒山是否有侵权行为。本案是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王某某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后,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未提供泽某某政府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其承包荒山的财产权益的有效证据,故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王某某负担,该费用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党育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徐武港

书记员: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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