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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某某(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肇东镇大佬窝棚屯,身份证号:
原告王相波与被告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波及委托代理人陈正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认可。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波欠原告王相波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利2分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高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认可。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波欠原告王相波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利2分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高波承担。

审判长:连家兴
审判员:柳云杉
审判员:白丽君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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