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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顾某某、浙商某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朱文军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顾某某。
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才兵、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高,被告顾某某,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顾某某应依法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鄂J12059号客车已在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顾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以原告日工资收入260元作为其计算依据,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013年11月14日)共93天,本院依法予支持260元/天*93=241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无法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21468.41元【医药费33175.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180元+护理费3883.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121468.41元】。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74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80元+护理费388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8174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27807.51元【(医药费33175.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1900元)*70%主要责任=27807.51元】。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21341.55元【(医药费33175.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1900元)*30%次要责任=11917.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21468.41元。
二、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743.4元。
三、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7807.51元【(医药费33175.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1900元)*70%主要责任=27807.51元】。
四、原告王某某在获取全部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顾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5367.5元(已垫付医药费33175.01元-应承担27807.51元=5367.5元)
五、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应由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635101040003838)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5元、被告顾某某承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顾某某应依法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鄂J12059号客车已在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顾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以原告日工资收入260元作为其计算依据,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013年11月14日)共93天,本院依法予支持260元/天*93=241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无法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21468.41元【医药费33175.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180元+护理费3883.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121468.41元】。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74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80元+护理费388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8174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27807.51元【(医药费33175.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1900元)*70%主要责任=27807.51元】。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21341.55元【(医药费33175.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1900元)*30%次要责任=11917.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21468.41元。
二、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743.4元。
三、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7807.51元【(医药费33175.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1900元)*70%主要责任=27807.51元】。
四、原告王某某在获取全部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顾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5367.5元(已垫付医药费33175.01元-应承担27807.51元=5367.5元)
五、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应由被告浙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635101040003838)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5元、被告顾某某承担1920元。

审判长:吴飞
审判员:殷才兵
审判员:陈林华

书记员:霍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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