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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韩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马天廷、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还有缴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才,缴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以其与缴某某达成调解为由,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缴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第一个焦点,缴某某和被告韩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从事房屋内部装修,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另缴某某和被告韩某某主张合伙人还有韩某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缴某某和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出具的雇佣关系的证明里,合伙人也只有缴某某和韩某某而没有韩某甲,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向韩某甲主张权利,所以对缴某某和韩某某认为合伙人还有韩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要求雇主韩某某、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事故第三人追偿。另韩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摩托车沿沧保路南便道由东向西行驶,属于逆向行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就损害结果韩某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的多承担责任,并相应的减少其他无责任合伙人的责任。
就第二个焦点,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28582.04元,后续治疗费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4000-6000元,应以5000元为宜,计为33582.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为15×50=750元;
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160天,住院期间按照原、被告约定工资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计为15×150+35498÷365×(160-15)=16352元
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计为42532÷365×15+13664÷365×(75-15)=3994元
7、鉴定费1200元;
8、交通费500元;
9、营养期7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3750元。
以上损失合计60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韩某某、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某有重大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以60%为宜即36077元。被告韩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并给原告买东西花费1000元,原告认可25000元,因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25000元为准。也就是说被告韩某某应再赔偿原告11077元。对于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缴某某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36077元。(包括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90.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韩某某、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某有重大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以60%为宜即36077元。被告韩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并给原告买东西花费1000元,原告认可25000元,因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25000元为准。也就是说被告韩某某应再赔偿原告11077元。对于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缴某某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36077元。(包括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90.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227.4元。

审判长:杨中随
审判员:刘春景
审判员:段文杰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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