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甘俊辉(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鄂州某港置业有限公司
武胜安
周宗华(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俊辉,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某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一号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武胜安。
委托代理人:周宗华,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鄂州某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志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俊辉,被告某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胜安、周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公司通讯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工作联系函、广告制作委托协议、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等书证,只能说明某港置业公司与与相对方发生的合同关系,不能达到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陈述证言,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工资发放表,其中2013年5月为打印的表格,仅有人员姓名、应发款项和实发金额等项目,没有领款人签名,也没有某港置业公司财务部门确认,该份工资发放表不具备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资预支表、生活费补助支付表、办公室卫生值日安排表、公司会议决议事项表等书证,均为自制表格,无单位盖章或负责人员签名,不具有证明力;工作往来邮件只能证明原告可能代表某港置业公司与相对方发生往来,不能达到其与某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照片,并非某港置业公司的工作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袁某出庭时未能提交其系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的有效证明文件,庭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和周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某港置业公司在与相对方发生业务往来时,原告代表某港置业公司与相对方进行过工作上的对接,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原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港置业公司原控股股东,对该公司的人员结构应该最为清楚,其《回复函》中的表述可以认定为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嗣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某港置业公司通讯录;2、工作联系函;3、广告制作委托协议;4、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邓文林出具的证明;5、股东许成军和王守洋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港置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10,000元×3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今未发放的工资190,000元(10,000元×19个月);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入职时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失业金损失4,284元(714元×6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334,284元。
另查明,某港置业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成立,股东为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某港置业公司100%的股份,其中将20%的股权转让给张德东;20%的股权转让给许成军。2012年9月25日,某港置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2月4日,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德东和许成军分别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2014年12月7日,某港置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某港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某某,股权100%,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某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港置业公司控股股东期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某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发生在被告某港置业公司最后一次股权变更(即2014年12月7日)之前,为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港置业公司原控股股东期间,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明其不清楚原告王某某与某港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在变更股权时,亦没有向某港置业公司现有股东移交涉及原告劳动或劳务等相关资料,导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无法向本院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举出一系列书证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某港置业公司与相对方发生业务往来时,原告曾经代表某港置业公司与相对方对接,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另外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定期向其发放工资,未能提供被告支付工资的记录,其在经济上依赖于被告,原告诉称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明确。
综上,因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明确,故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公司通讯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工作联系函、广告制作委托协议、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等书证,只能说明某港置业公司与与相对方发生的合同关系,不能达到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陈述证言,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工资发放表,其中2013年5月为打印的表格,仅有人员姓名、应发款项和实发金额等项目,没有领款人签名,也没有某港置业公司财务部门确认,该份工资发放表不具备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资预支表、生活费补助支付表、办公室卫生值日安排表、公司会议决议事项表等书证,均为自制表格,无单位盖章或负责人员签名,不具有证明力;工作往来邮件只能证明原告可能代表某港置业公司与相对方发生往来,不能达到其与某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照片,并非某港置业公司的工作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袁某出庭时未能提交其系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的有效证明文件,庭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和周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某港置业公司在与相对方发生业务往来时,原告代表某港置业公司与相对方进行过工作上的对接,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原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港置业公司原控股股东,对该公司的人员结构应该最为清楚,其《回复函》中的表述可以认定为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嗣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某港置业公司通讯录;2、工作联系函;3、广告制作委托协议;4、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邓文林出具的证明;5、股东许成军和王守洋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港置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10,000元×3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今未发放的工资190,000元(10,000元×19个月);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入职时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失业金损失4,284元(714元×6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334,284元。
另查明,某港置业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成立,股东为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某港置业公司100%的股份,其中将20%的股权转让给张德东;20%的股权转让给许成军。2012年9月25日,某港置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2月4日,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德东和许成军分别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2014年12月7日,某港置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某港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某某,股权100%,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某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港置业公司控股股东期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某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发生在被告某港置业公司最后一次股权变更(即2014年12月7日)之前,为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港置业公司原控股股东期间,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明其不清楚原告王某某与某港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在变更股权时,亦没有向某港置业公司现有股东移交涉及原告劳动或劳务等相关资料,导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无法向本院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举出一系列书证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某港置业公司与相对方发生业务往来时,原告曾经代表某港置业公司与相对方对接,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另外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定期向其发放工资,未能提供被告支付工资的记录,其在经济上依赖于被告,原告诉称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明确。
综上,因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明确,故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志彬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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