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谢维维
孙玉良
巨力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建新。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维维。
委托代理人孙玉良,巨力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巨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维维、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6日22时18分许,谢维维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徐某县盛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味香饭店门口时,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某某(载乘员宋世豪)发生碰撞肇事,造成王某某、宋世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谢维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宋世豪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559.8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费用总汇1份。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害为皮外伤,且原告本人以前也做过脑积水手术,所以治疗脑积水术后的费用不应包含在事故的损失内,对保定第一中心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费用汇总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90元(115元×26天)。护理人系原告的父亲王建新,其在徐某县瑞立水暖建材经销处工作,提供徐某县瑞立水暖建材经销处证明1份(内容为我处原告王建新自2014年7月16日因家中有事,请假没有上班,王建新每日工资为115.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元整)、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情并不严重,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50元×12天)。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情并不严重,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伙补主张偏高,是省级机关人员出差标准,应按一般人员的标准50元计算,计算12天。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七、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票据是徐某县交警事故停车场的,停车单位与事故处理单位为同一单位,依据相关文件,依法拖移违法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事故处理单位不能收取施救费用,对施救费不认可。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救护车票据1张3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认可医疗费中的300元救护车费,对另外200元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84元,提供车辆损失估价单1份。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该估价单的加盖公章模糊不清,不能证实出具单位,也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的原告,该估价单没有附有摩托车受损相关部位照片,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对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认可。被告谢维维、巨力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人保公司,被保险人巨力公司。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巨力公司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谢维维系被告巨力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未在工作期间。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59.85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284元,共计17333.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维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宋世豪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冀F×××××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冀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谢维维是被告巨力公司的雇佣司机,但发生事故时未在工作期间,被告谢维维系本案侵权责任人,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15元计算护理费,提供了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13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提供了车辆损失估价清单,但不能证实原告是该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83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80元,共计5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7159.85元,应由被告谢维维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谢维维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维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宋世豪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冀F×××××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冀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谢维维是被告巨力公司的雇佣司机,但发生事故时未在工作期间,被告谢维维系本案侵权责任人,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15元计算护理费,提供了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13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提供了车辆损失估价清单,但不能证实原告是该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83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80元,共计5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7159.85元,应由被告谢维维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谢维维负担86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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