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张弘野,女,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林宝昌,男,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林甸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林甸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弘野、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宝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将自家牛奶交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再将鲜奶每公斤加价0.12元交与被告李某,各交易环节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原告李金贵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关于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李某当庭承认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奶资款对账凭条系其书写,记载事项属实,属于被告李某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出卖人,已将买卖合同标的物牛奶交与被告李某,其已履行了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李某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给付奶资款9,6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责任相对性层面分析,原告王某某仅凭被告李某书写的奶资款对账凭条,不足以认定李金贵与李某、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当然不享有合同权利、亦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李某某给付奶资款9,60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某虽当庭辩称其系被告李某的代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但经本院充分释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奶资款人民币9,60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芳 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 人民陪审员 景 进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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