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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丰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丰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丰某某,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九洲大厦)。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丰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乒乓,被告丰某某,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财产所受损失请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丰某某驾驶的E5Y239奥迪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和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根据其与王某某的过错按比例各自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丰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对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王某某伤后医疗费:王某某伤后共开支医疗费32847.83元,经庭审核查,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共住院65天(五峰17天,宜昌48天),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自认伙食补助费标准20.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天×65天=1300.00元
3、王某某伤后误工费:2015年3月7日王某某受伤住院,2015年6月1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0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王某某从事兽医工作,2015年工资为880户×18.00元/户=1584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王某某伤后误工费为15840.00元/年÷365天×100天=4339.73元。
4、王某某伤后护理费、营养费:依照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护工护理47天,有护理服务费发票,住院护理费为6110.00元,余下的43天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6209.00元/年÷365天×43天=3087.64元。故王某某伤后护理费共计为6110.00元+3087.64元=9197.64元。
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15.00元/天×90天=1350.00元。
5、王某某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用过高,不能证明全部为检查、治疗所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0元。
6、王某某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五峰镇城镇,工作为兽医及动物检疫,不以农业生产为业。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王某某伤残赔偿金为24852.00元×20年×10%=49704.00元。
8、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9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10、王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2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主张复印费18.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6289.20元。
上述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34147.83元(医疗费328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项目下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还应赔偿案外人隗某某8248.03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751.97元(10000.00元-8248.0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的32395.86元(34147.83元-1751.9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给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67091.37元,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还应赔偿案外人隗某某61173.36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某48826.64元(110000.00元-61173.3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目限额的18264.73元(67091.37元-48826.6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给原告王某某。
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金限额的150.00元(2150.00元-20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给原告王某某。
原告伤后鉴定费2900.00元,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丰某某承担。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丰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支付44813.00元,为减少诉累,上述保险赔偿款项中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丰某某44813.00元,余下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保险赔偿金合计52578.61元,其中44813.00元支付给被告丰某某,7765.61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保险赔偿金合计50810.59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三、被告丰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29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00元,减半收取44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00元,被告丰某某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财产所受损失请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丰某某驾驶的E5Y239奥迪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和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根据其与王某某的过错按比例各自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丰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对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王某某伤后医疗费:王某某伤后共开支医疗费32847.83元,经庭审核查,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共住院65天(五峰17天,宜昌48天),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自认伙食补助费标准20.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天×65天=1300.00元
3、王某某伤后误工费:2015年3月7日王某某受伤住院,2015年6月1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0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王某某从事兽医工作,2015年工资为880户×18.00元/户=1584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王某某伤后误工费为15840.00元/年÷365天×100天=4339.73元。
4、王某某伤后护理费、营养费:依照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护工护理47天,有护理服务费发票,住院护理费为6110.00元,余下的43天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6209.00元/年÷365天×43天=3087.64元。故王某某伤后护理费共计为6110.00元+3087.64元=9197.64元。
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15.00元/天×90天=1350.00元。
5、王某某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用过高,不能证明全部为检查、治疗所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0元。
6、王某某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五峰镇城镇,工作为兽医及动物检疫,不以农业生产为业。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王某某伤残赔偿金为24852.00元×20年×10%=49704.00元。
8、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9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10、王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2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主张复印费18.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6289.20元。
上述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34147.83元(医疗费328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项目下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还应赔偿案外人隗某某8248.03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751.97元(10000.00元-8248.0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的32395.86元(34147.83元-1751.9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给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67091.37元,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还应赔偿案外人隗某某61173.36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某48826.64元(110000.00元-61173.3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目限额的18264.73元(67091.37元-48826.6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给原告王某某。
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金限额的150.00元(2150.00元-20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给原告王某某。
原告伤后鉴定费2900.00元,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丰某某承担。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丰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支付44813.00元,为减少诉累,上述保险赔偿款项中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丰某某44813.00元,余下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保险赔偿金合计52578.61元,其中44813.00元支付给被告丰某某,7765.61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保险赔偿金合计50810.59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三、被告丰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29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00元,减半收取44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00元,被告丰某某负担400.00元。

审判长:陈俊

书记员:刘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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