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秦某
秦二雷
新乐市运输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原告王某某,住灵寿县。
法定代理人王国忠(系原告王某某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住新乐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二雷(系被告秦某弟弟),住新乐市。
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刘俊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新乐市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灵少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108号民事裁定,撤销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少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国忠、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秦二雷、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秦某驾驶的冀AQ550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驾驶的车辆冀AQ5503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秦某和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称未收取挂靠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4532.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缘大药房出具的医疗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48天=48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元。
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工资标准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48天=5908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且伤残等级属于双十级,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11%=22409.2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适配普通适用型部分足假肢价格为每件6000元,使用年限为12个月,原告王某某主张20年,假肢费计算为6000元/年20年=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年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在20年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双拐180元,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给其心理和身体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病历复印费。依据病历复印费票据确定为55.2元。以上损失共计253505.35元。
本院作出的(2015)灵少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浩杰3403.21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2000元-3403.21元=118596.79元。
被告秦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94532.95+4800元+1000元+5908元+1000元+22409.2元+120000元+3000元+55.2元+1800元-118596.79元=135894.38元。扣除被告秦某已垫付费用4500元,被告秦某应再赔偿原告131394.38元。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开庭后,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国忠与被告秦某、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8000元,其他不予追究,并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现保险公司已履行和解协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31394.38元,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元,由被告秦某承担6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秦某驾驶的冀AQ550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驾驶的车辆冀AQ5503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秦某和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称未收取挂靠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4532.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缘大药房出具的医疗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48天=48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元。
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工资标准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48天=5908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且伤残等级属于双十级,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11%=22409.2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适配普通适用型部分足假肢价格为每件6000元,使用年限为12个月,原告王某某主张20年,假肢费计算为6000元/年20年=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年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在20年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双拐180元,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给其心理和身体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病历复印费。依据病历复印费票据确定为55.2元。以上损失共计253505.35元。
本院作出的(2015)灵少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浩杰3403.21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2000元-3403.21元=118596.79元。
被告秦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94532.95+4800元+1000元+5908元+1000元+22409.2元+120000元+3000元+55.2元+1800元-118596.79元=135894.38元。扣除被告秦某已垫付费用4500元,被告秦某应再赔偿原告131394.38元。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开庭后,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国忠与被告秦某、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8000元,其他不予追究,并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现保险公司已履行和解协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31394.38元,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元,由被告秦某承担6093元。
审判长:秘凤竹
审判员:刘梅
审判员:刘英栋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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