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雇工。
法定代理人:王阳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枝,被告王某、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岳车乘车人王某某、王冰妍无责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赔偿,剩余部分由车辆一方的侵权责任人承担。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认由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承保公司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结合其他伤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70%,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赔事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4896.8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收入,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26元计算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标准,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26元*26天=327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每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0186元×20年×0.1=20372元。关于检查鉴定费用134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7496.82元,由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500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伤者预留5000元),剩余22496.82元,由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5747.77元。上述依法确认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288元,由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0288元。综上,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035.77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1035.8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5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岳车乘车人王某某、王冰妍无责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赔偿,剩余部分由车辆一方的侵权责任人承担。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认由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承保公司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结合其他伤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70%,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赔事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4896.8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收入,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26元计算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标准,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26元*26天=327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每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0186元×20年×0.1=20372元。关于检查鉴定费用134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7496.82元,由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500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伤者预留5000元),剩余22496.82元,由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5747.77元。上述依法确认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288元,由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0288元。综上,被告人财保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035.77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1035.8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5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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