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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开的狗肉馆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内还款,通过郭某某见证和执笔,书写了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本人在借据上签的字和按的手印,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此款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有证人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峰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应予支持,从2014年6月16日还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开庭时止,即30,000.00元X5.60%/365天X138天=635.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35.18元,共计30,635.18元。
案件受理费282.9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有证人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峰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应予支持,从2014年6月16日还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开庭时止,即30,000.00元X5.60%/365天X138天=635.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35.18元,共计30,635.18元。
案件受理费282.9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书记员: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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