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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汤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孙启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启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14)嫩民初字681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对判决不服,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4)黑中民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启东,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13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的30万元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30万元中包含着离婚时约定给原告的10万元财产分割款。
3、被告向原告表妹王某某供货14.5万元票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30万元欠条后,被告向原告表妹王某某供货14.5万元后,停止供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供货票据,但提出货款应是60多万元,不是14.5万元,该票据被告处也有。
4、原告母亲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欠李某某3万元,在与原告离婚之前就偿还了,现不欠李某某欠款。
5、原告二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王某某已偿还完毕。
经质证,被告承认欠王某某7万元,提出该借款已经打在30万元欠条中,并从给王某某所供货款中偿还了,现不欠王某某欠款。
原告申请证人苏军出庭作证,苏军证实其是王某某丈夫。嫩北商店工商注册人为苏军,汤某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初给苏军供货,苏军系代销,货物及货款都是苏军经手的。从苏军经营商店开始到汤某某停止供货,货款共计27万多元。原、被告离婚后,汤某某给苏军供货达到14.5万元,大约在2013年,苏军把该货款打给原告12.5万元,给了2万元现金,剩余货款给汤某某了,有汇款也有现金,后来汤某某就不再供货了。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承认证人给被告汇过钱,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没有给过现金。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现不承认欠李某某和王某某借款,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为李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苏军证实给原告汇款12.5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14.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苏军证实27万元已给付原告14.5万元,剩余货款给被告了,汇款33,500元,其余给的现金,被告承认证人给汇过款,对证人出示的汇款票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承认证人给过现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双方共同在嫩江县华富超市西门市和商贸城北门市租赁房屋各经营一个名女人化妆品商店,华富超市西门市每年租金3.3万元,租期至2013年4月20日。商贸城北门市每年租金9万元,租期至2013年元旦。2012年11月20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化妆品商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偿还。原告称离婚时债务共计44万元,其中欠其母亲李某某20万元,欠其姐姐王某某10万元,欠刘玉波8万元,欠张喜奎2万元,欠江雪莲4万元。欠刘玉波的8万元已由被告偿还,欠张喜奎的2万元及欠江雪莲的4万元已由原告偿还。被告称离婚时债务共计15万元,其中欠刘玉波8万元,欠张喜奎3万元,欠江雪莲4万元,不欠李某某和王某某借款。2013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约定,由被告将双方开店时借款及欠供货厂方的债务30万元转移给原告,被告从嫩江名女人化妆品城给原告表妹王某某在嫩北经营的商店无偿供货,由王某某从店内营业款中拨款给原告偿还该30万元债务,同时由被告出具了30万元欠条。协议签订后,原告确认嫩北名女人化妆品商店已汇款12.5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共计14.5万元,现因被告不再给嫩北名女人化妆品商店发货,该商店不再给原告汇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及转移的债务下欠款15.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称家庭债务达到44万元,其中包括欠李某某20万元、欠王某某10万元,而被告称债务共计15万元,否认欠李某某、王某某的借款。对于李某某和王某某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该两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去掉该两笔债务,原、被告离婚时的债务应为15万元,应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万欠据中包括被告给付原告的财产折价款1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30万元欠款不包括离婚时的1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25.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现嫩北名女人化妆品商店已给付原告14.5万元,被告已偿还刘玉波8万元,共计22.5万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7.5万元。被告主张已给嫩北名女人化妆品商店供货达到60余万元,但没有提交2013年10月30日以后供货达到30万元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7.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5,225元,原告负担3,689元,被告负担1,5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称家庭债务达到44万元,其中包括欠李某某20万元、欠王某某10万元,而被告称债务共计15万元,否认欠李某某、王某某的借款。对于李某某和王某某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该两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去掉该两笔债务,原、被告离婚时的债务应为15万元,应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万欠据中包括被告给付原告的财产折价款1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30万元欠款不包括离婚时的1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25.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现嫩北名女人化妆品商店已给付原告14.5万元,被告已偿还刘玉波8万元,共计22.5万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7.5万元。被告主张已给嫩北名女人化妆品商店供货达到60余万元,但没有提交2013年10月30日以后供货达到30万元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7.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5,225元,原告负担3,689元,被告负担1,536.00元。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赵君
审判员:葛艳

书记员:韩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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