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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胜坤
张某某
曾宪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胜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胜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姑。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宪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志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胜春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坤、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宪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我父亲王胜春和母亲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我随王胜春共同生活,自2009年1月起被告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我抚养费1500元。
我和父母均是非农业户口,我父有残疾,现因生活水平迅速提高,上学费用支出过大,家庭生活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年给付我抚养费增加至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正处于国家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上学费用不会支出过大;我是农村户口,于2010年3月11日与卢龙县石门镇南阚各庄村村民陈志军再婚,2010年12月1日婚生长女陈佳怡,2012年7月12日与陈志军在昌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陈佳怡由我抚养,我承担抚养费。
我和陈志军约定由其母王玉芝照看陈佳怡,我每月给付照看费500元,直至我搬走为止。
2012年3月我患糖尿病,正在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来源没有保障,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胜春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王胜春长子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10月27日,王胜春和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自愿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某随王胜春共同生活,自2009年1月起被告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和陈志军2012年7月12日在昌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2、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3年12月6日证明被告为农村户口,没有工作,在家务农。
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2013年12月7日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被告糖尿病酮症,建议立即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酮症,需住院治疗。
4、患者按时间费用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11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2013年12月7日被告和陈志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份,右上角盖有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协议共五项内容,约定二人自愿离婚、子女抚养探视及无财产需要分割;右上角无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协议共6项内容,在前一协议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其他各项序号依次顺延,约定女方在男方家中居住到一方结婚为止,男方母亲照看孩子,每月女方给孩子奶奶500元照看费用,直到女方搬走为止。
原告方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之父和奶奶没有抚养原告的能力,被告可以要求陈志军履行对陈佳怡的抚养义务,被告应增加对原告的抚养费,否则要求变更原告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生活在农村,被告原来承担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要,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生活消费水平,计算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正在医院住院治病,并独立抚养女儿,应在本人履行能力范围内适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增加过高的抚养费部分,超过了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4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生活在农村,被告原来承担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要,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生活消费水平,计算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正在医院住院治病,并独立抚养女儿,应在本人履行能力范围内适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增加过高的抚养费部分,超过了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4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解志民

书记员:王海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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