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某某
李某
原告王某某,女,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2014年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多次借款共计320,000.00元,但一直未给付,后于2016年11月19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期间二被告以被告李某坐落在鹤岗市兴安区兴东花园一户车库以90,000.00元价格折抵我的欠款,现二被告仍欠我人民币23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也没有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2016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和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320,000.00元。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意义,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但是欠款不是一次性借的,而是陆续借款320,000.00元,后期我用我名下的车库抵账了90,000.00元的欠款,现在还剩余230,000.00元欠款未付。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自2014年开始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某某陆续借款320,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期间二被告以被告李某名下的车库抵账90,000.00元给付原告,剩余欠款金额为230,000.00元。
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欠款2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件事实清楚,自2014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公司320,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间二被告用被告李某名下的车库抵账90,000.00元给付原告,现剩余欠款金额230,000.00元,故二被告对此笔欠款应承担全部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
李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诉讼保全费1670.00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件事实清楚,自2014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公司320,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间二被告用被告李某名下的车库抵账90,000.00元给付原告,现剩余欠款金额230,000.00元,故二被告对此笔欠款应承担全部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
李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诉讼保全费1670.00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宪波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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