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庞某某
汪某某
庞某某、汪某某的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庞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庞某某、汪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庞某某、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庞某某、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1份,即原告王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书证2份,即被告庞某某、汪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3、书证1份,即《大敦煌娱乐城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
证据4、书证1份,即收条,证明原告交了保证金40万元以及2012年8月份的租金。
被告庞某某、汪某某辩称,他们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诉称交了40万元保证金不实,原告实际只交30万元,2012年7月欠1万元的租金;被告代原告交了8万元的场地租金;被告还代原告支付了员工工资1万元;还有自2013年3月起至合同期满5个月的承包租金未付,被告有权以保证金抵偿租金,故有权不予退还。
被告庞某某、汪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1份,即大敦煌娱乐城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承诺向被告交付保证金40万元,另每月向被告支付大敦煌娱乐城租金5万元,向财富广场(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付租金2万元。同时约定“乙方(原告)未按合同行事,甲方(被告)不退还保证金”,被告有理由用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抵付租金,不必退还。
证据2、书证1份,即收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退还保证金1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保证金30万元。
证据3、书证3份,即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和湖北奔马田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场地租金8万元。
证据4、书证1份,即彭某某出具的领条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其员工彭某某的工资1万元。
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庞某某、汪某某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庞某某、汪某某提供的1、2、3、4,原告王某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1日,原告(乙方)王某与被告(甲方)庞某某、汪某某签订《大敦煌娱乐城租赁经营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原告王某向被告庞某某、汪某某交保证金40万元,合同签字之日付清;租金每月5万元,原告王某需要每个月1号付清当月租金,另财富广场租金2万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提前支付保证金40万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庞某某、汪某某退还原告王涛保证金10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原告王某实际交付保证金30万元。此后,原告王某依约逐月向被告庞某某、汪某某交付租金至2013年2月份,尚欠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份的租金25万元。被告庞某某、汪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应付给财富广场的租金8万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庞某某、汪某某为原告王某支付大敦煌娱乐城员工彭某某工资1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王某未向被告庞某某、汪某某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庞某某、汪某某亦未向原告王某退还保证金。故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庞某某、汪某某退还保证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某、汪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王某将30万元以保证金的形式移交被告庞某某、汪某某占有,将其作为担保,在原告王某未依约履行债务时,被告庞某某、汪某某以该保证金抵偿其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庞某某、汪某某返还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某、汪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王某将30万元以保证金的形式移交被告庞某某、汪某某占有,将其作为担保,在原告王某未依约履行债务时,被告庞某某、汪某某以该保证金抵偿其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庞某某、汪某某返还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骆学斌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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