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利
徐洪艳
匡景春
崔庆臣
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吴万峰
原告王兴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原告徐洪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八仙南路303号325门。身份证号:×××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男,工作单位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崔庆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苏丽霞,女,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男,工作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兴利、徐洪艳与被告崔庆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利、徐洪艳及委托代理人匡景春到庭,被告崔庆臣及委托代理人苏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崔庆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庆臣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于涉案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交通事故中王欣无责车辆赔偿金12,0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现被告崔庆臣已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徐洪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徐洪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正常的生活,工作带来影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同时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填补、抚慰和惩罚等功能,酌情确定2,000.00元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作精神安慰。
关于被告对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又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故其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始,居住在肇东市内,属肇东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辖区,并不是农村派出所辖区,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结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的相关证据,依据原告的户口证明,身份证,辖区肇东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证明,原告居住楼房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王欣无责赔偿医疗费1,000.00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鉴定意见,二原告为240天误工期,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关于二原告就崔庆臣应赔偿的各种损失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兴利、徐洪艳医疗费76,356.51元,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109.67元(二原告误工费13,064.67元,19,597.00元/年÷12÷30天×240天;护理费16,851.00元,王兴利护理费49,320.00元/年÷12÷30天×18天×2人+49,320.00元/年÷12÷30×12天、徐洪艳护理费49,320.00元/年÷12÷30×30天×2人+49,320.00元/年÷12÷30×15天;徐洪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原告徐洪艳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扣除黑MD9088号丰田轿车车主王欣应承担的无责赔偿12,000.0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000.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60,109.67元,共合计69,109.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崔庆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庆臣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于涉案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交通事故中王欣无责车辆赔偿金12,0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现被告崔庆臣已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徐洪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徐洪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正常的生活,工作带来影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同时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填补、抚慰和惩罚等功能,酌情确定2,000.00元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作精神安慰。
关于被告对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又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故其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始,居住在肇东市内,属肇东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辖区,并不是农村派出所辖区,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结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的相关证据,依据原告的户口证明,身份证,辖区肇东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证明,原告居住楼房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王欣无责赔偿医疗费1,000.00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鉴定意见,二原告为240天误工期,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关于二原告就崔庆臣应赔偿的各种损失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兴利、徐洪艳医疗费76,356.51元,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109.67元(二原告误工费13,064.67元,19,597.00元/年÷12÷30天×240天;护理费16,851.00元,王兴利护理费49,320.00元/年÷12÷30天×18天×2人+49,320.00元/年÷12÷30×12天、徐洪艳护理费49,320.00元/年÷12÷30×30天×2人+49,320.00元/年÷12÷30×15天;徐洪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原告徐洪艳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扣除黑MD9088号丰田轿车车主王欣应承担的无责赔偿12,000.0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000.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60,109.67元,共合计69,109.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志勋
审判员:曲景权
审判员:柳云杉
书记员:王一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