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
崇阳金某纸业有限公司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阳金某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王某某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金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而原告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仲裁庭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并未超过四十五天的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王某某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金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而原告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仲裁庭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并未超过四十五天的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章文良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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