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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崇阳县鹿某供销合作社、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民委员会、郑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崇阳县鹿某供销合作社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民委员会
郑某某
黄家维(白霓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被告崇阳县鹿某供销合作社(下简称鹿某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洪下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家维,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鹿某供销社、洪下村委会、郑某某所有权确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鹿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下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鹿某供销社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鹿某供销社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5000元,将坐落在鹿某乡洪下村(原洪下分店)房屋二栋,面积355.92平方米(其中建于1962年砖木结构房屋254平方米、建于1964年砖混结构房屋101.92平方米),按崇阳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8145.24元的估价抵给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15000元,由王某某补给鹿某供销社13145.24元;二、房屋周围空闲地由双方另行协商;三、王某某付清房款13145.24元后,鹿某供销社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王某某在借款发生前因承包经营被告鹿某供销社的洪下分店而居住在洪下分店内,多年来与被告鹿某供销社有较多的经济往来。2003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鹿某供销社包含调解书所涉借款本息15000元在内,共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3996.5元。
2003年9月10日,被告鹿某供销社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契约》,将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全部房产以3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郑某某。
同年9月22日,被告鹿某供销社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全部欠款34000元,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所收款项包括垫付开支、投资及工资等全部付清。
2004年3月,被告鹿某供销社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34000元,清偿了含1999年2月2日借款在内的全部债务,(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因执行和解而变更履行,要求原告王某某立即搬出占用的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所有房屋并赔偿其门店被占用的损失。王某某辩称所付34000元系其他欠款,不包括1999年2月2日借款本息,此外鹿某供销社还另欠其人民币12000余元,可以抵付其在(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应付款。
2004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告鹿某供销社的主张,判决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出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屋。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仍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06年6月1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抗字第(2006)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6年11月16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咸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2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民监二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和(2006)咸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以鹿某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9)崇民监再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立即退出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屋。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鹿某供销社申请撤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咸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准许鹿某供销社撤回一审起诉。
2005年1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与被告鹿某供销社于1996年1月3日签订的洪下分店果园经营合同,由被告鹿某供销社支付投资款3000元、管理工资24600元、借款利息12815元、修缮房屋投资款10228.4元。原告王某某的诉状中自述“被告(即鹿某供销社)因将房屋及果园(房屋周边的空地)一次性予以出卖,致使合同得不到履行,原告(即王某某)不能够再收益,因此依据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理应支付投资款及年管理果园工资”。诉讼期间,原告王某某撤回要求被告鹿某供销社支付借款利息及修缮房屋投资款的诉讼请求。2005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05)崇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认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收回长期被村民占用的空闲地,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合同无效,栽种的树木归鹿某供销社所有,由被告鹿某供销社补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300元。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咸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3月18日,经被告鹿某供销社认可,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洪下村委会签订《契约》,将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产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洪下村委会。
2009年6月9日,被告洪下村委会在组织拆除房屋时,与居住在洪下分店的原告王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原告王某某及其家人在此次事件后搬出了洪下分店。
2010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洪下村委会停止侵权,保全其房屋及果园地基,赔偿其损失78140元。2011年6月17日,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王某某再次具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鹿某供销社原洪下分店的产权属其所有;请求撤销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鹿某供销社、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洪下村委会恶意串通订立的关于买卖鹿某供销社原洪下分店房产的协议。
同时查明,被告洪下村委会为搞新农村建设,现已将该处房屋拆除,重新兴建了住宅给村民居住。因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原告王某某保管,被告鹿某供销社以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10日发出遗失公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王某某,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订立合同,诉讼请求却为撤销合同,二者没有关联性;与原告主张相对应的诉讼请求应为确认合同无效,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不同意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在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中的举证责任,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的物权变动效力;二、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鹿某供销社支付的34000元是否包含调解书所涉的15000元借款本息;三、原告王某某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要求撤销三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本案讼争房产归其所有,提起的是肯定的确认之诉,诉的本质是对既得权利的确认,而非通过诉讼实现期待权;即是要求法院确认讼争财产归其所有,而非要求法院裁判对方当事人履行某一特定义务;因此其应提供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证据,而不仅仅是可以或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除有关执行文书外,并非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限于形成之诉的法律文书(如分割共同财产),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法律文书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院受理本案,正是基于调解书不具备物权变动效力这一理论基础,否则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则不应受理。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案系原告诉被告鹿某供销社返还借款本息的给付之诉,故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调解书约定以房抵债只是原告可以取得讼争房产的合法根据,一种合法预期,只有实际依约履行了才会引起物权变动,不能直接证明讼争房产的权属。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原告王某某履行了支付剩余房款13145.2元的先期义务后,被告鹿某供销社才具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表明在王某某补齐房款前产权没有转移,也表明该调解书不直接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效力。因此,除本院(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外,原告王某某还应提交调解书已经履行,并且是依约履行的证据。
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原洪下分店的房产归其所有,实际包含了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两栋房屋,二是两栋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地产等。除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缺乏真实性,或与其主张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要求确认调解书所涉的两栋房屋以外的房地产归其所有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是否实际履行,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也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解书是否实际履行,主要包括原告王某某是否履行了补足房款13145.2元的义务,和房产是否交付及被告是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个方面,但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相反,本院为甄别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充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原侵权纠纷等案中的部分相关证据,结合被告鹿某供销社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可以证实被告鹿某供销社支付的34000元包含调解书所涉的15000元借款本息,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因变更执行方式履行完毕。
此外,原告王某某在2001年3月15日前基于承包经营的原因一直在讼争房屋中居住,其占用该房屋的行为不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原告王某某在2005年1月21日起诉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中的自述,也表明原告王某某知道并接受讼争房产已经出售给他人,而不是出售给王某某的事实。
综上所述,除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外,原告主张鹿某供销社原洪下分店的全部房产归其所有,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而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王某某未及时履行补足房款13145.2元的义务,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王某某接受了被告鹿某供销社偿付的调解书所涉借款本息15000元,是接受了执行和解;王某某在调解书中的权益,因鹿某供销社变更执行方式履行义务得以实现而消亡,鹿某供销社原洪下分店的房产因此恢复了原始状态。故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鹿某供销社恶意串通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签订房屋合同,有义务举证证明三被告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然原告王某某并没有提交三被告恶意串通的任何直接证据。被告鹿某供销社与郑某某签订契约的时间,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鹿某供销社全面结算和实际付款期间;被告郑某某与洪下村委会签订契约时,省高院尚未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在购买本案讼争房产时,讼争房产处于归鹿某供销社所有的状态,三方均无恶意串通的必要。原告王某某最迟在2005年1月21日前就知道被告鹿某供销社已将讼争房产出售给他人,虽然其一直在鹿某供销社诉其侵权纠纷案中辩解讼争房产归其所有,却无证据表明其在2009年6月9日与被告洪下村委会发生纠纷前曾直接向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主张过相关权利,即或讼争房产确实存有争议,也不能说明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明知。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被告订立合同时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因基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订立的关于本案讼争房产的买卖合同与原告王某某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王某某不具有确认该合同效力的请求权。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原告的主张为三被告恶意串通,但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本院明确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后仍拒绝变更,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三被告恶意串通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无权请求,主张的事实与所提出的请求也没有关联性;而且对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或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王某某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要求撤销三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鹿某供销社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鹿某供销社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5000元,将坐落在鹿某乡洪下村(原洪下分店)房屋二栋,面积355.92平方米(其中建于1962年砖木结构房屋254平方米、建于1964年砖混结构房屋101.92平方米),按崇阳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8145.24元的估价抵给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15000元,由王某某补给鹿某供销社13145.24元;二、房屋周围空闲地由双方另行协商;三、王某某付清房款13145.24元后,鹿某供销社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王某某在借款发生前因承包经营被告鹿某供销社的洪下分店而居住在洪下分店内,多年来与被告鹿某供销社有较多的经济往来。2003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鹿某供销社包含调解书所涉借款本息15000元在内,共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3996.5元。
2003年9月10日,被告鹿某供销社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契约》,将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全部房产以3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郑某某。
同年9月22日,被告鹿某供销社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全部欠款34000元,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所收款项包括垫付开支、投资及工资等全部付清。
2004年3月,被告鹿某供销社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34000元,清偿了含1999年2月2日借款在内的全部债务,(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因执行和解而变更履行,要求原告王某某立即搬出占用的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所有房屋并赔偿其门店被占用的损失。王某某辩称所付34000元系其他欠款,不包括1999年2月2日借款本息,此外鹿某供销社还另欠其人民币12000余元,可以抵付其在(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应付款。
2004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告鹿某供销社的主张,判决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出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屋。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仍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06年6月1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抗字第(2006)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6年11月16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咸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2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民监二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和(2006)咸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以鹿某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9)崇民监再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立即退出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屋。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鹿某供销社申请撤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咸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准许鹿某供销社撤回一审起诉。
2005年1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与被告鹿某供销社于1996年1月3日签订的洪下分店果园经营合同,由被告鹿某供销社支付投资款3000元、管理工资24600元、借款利息12815元、修缮房屋投资款10228.4元。原告王某某的诉状中自述“被告(即鹿某供销社)因将房屋及果园(房屋周边的空地)一次性予以出卖,致使合同得不到履行,原告(即王某某)不能够再收益,因此依据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理应支付投资款及年管理果园工资”。诉讼期间,原告王某某撤回要求被告鹿某供销社支付借款利息及修缮房屋投资款的诉讼请求。2005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05)崇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认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收回长期被村民占用的空闲地,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合同无效,栽种的树木归鹿某供销社所有,由被告鹿某供销社补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300元。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咸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3月18日,经被告鹿某供销社认可,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洪下村委会签订《契约》,将鹿某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产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洪下村委会。
2009年6月9日,被告洪下村委会在组织拆除房屋时,与居住在洪下分店的原告王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原告王某某及其家人在此次事件后搬出了洪下分店。
2010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洪下村委会停止侵权,保全其房屋及果园地基,赔偿其损失78140元。2011年6月17日,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王某某再次具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鹿某供销社原洪下分店的产权属其所有;请求撤销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鹿某供销社、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洪下村委会恶意串通订立的关于买卖鹿某供销社原洪下分店房产的协议。
同时查明,被告洪下村委会为搞新农村建设,现已将该处房屋拆除,重新兴建了住宅给村民居住。因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原告王某某保管,被告鹿某供销社以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10日发出遗失公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王某某,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订立合同,诉讼请求却为撤销合同,二者没有关联性;与原告主张相对应的诉讼请求应为确认合同无效,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不同意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在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中的举证责任,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的物权变动效力;二、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鹿某供销社支付的34000元是否包含调解书所涉的15000元借款本息;三、原告王某某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要求撤销三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本案讼争房产归其所有,提起的是肯定的确认之诉,诉的本质是对既得权利的确认,而非通过诉讼实现期待权;即是要求法院确认讼争财产归其所有,而非要求法院裁判对方当事人履行某一特定义务;因此其应提供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证据,而不仅仅是可以或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除有关执行文书外,并非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限于形成之诉的法律文书(如分割共同财产),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法律文书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院受理本案,正是基于调解书不具备物权变动效力这一理论基础,否则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则不应受理。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案系原告诉被告鹿某供销社返还借款本息的给付之诉,故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调解书约定以房抵债只是原告可以取得讼争房产的合法根据,一种合法预期,只有实际依约履行了才会引起物权变动,不能直接证明讼争房产的权属。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原告王某某履行了支付剩余房款13145.2元的先期义务后,被告鹿某供销社才具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表明在王某某补齐房款前产权没有转移,也表明该调解书不直接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效力。因此,除本院(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外,原告王某某还应提交调解书已经履行,并且是依约履行的证据。
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原洪下分店的房产归其所有,实际包含了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两栋房屋,二是两栋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地产等。除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缺乏真实性,或与其主张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要求确认调解书所涉的两栋房屋以外的房地产归其所有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是否实际履行,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也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解书是否实际履行,主要包括原告王某某是否履行了补足房款13145.2元的义务,和房产是否交付及被告是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个方面,但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相反,本院为甄别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充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原侵权纠纷等案中的部分相关证据,结合被告鹿某供销社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可以证实被告鹿某供销社支付的34000元包含调解书所涉的15000元借款本息,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因变更执行方式履行完毕。
此外,原告王某某在2001年3月15日前基于承包经营的原因一直在讼争房屋中居住,其占用该房屋的行为不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原告王某某在2005年1月21日起诉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中的自述,也表明原告王某某知道并接受讼争房产已经出售给他人,而不是出售给王某某的事实。
综上所述,除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外,原告主张鹿某供销社原洪下分店的全部房产归其所有,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而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王某某未及时履行补足房款13145.2元的义务,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王某某接受了被告鹿某供销社偿付的调解书所涉借款本息15000元,是接受了执行和解;王某某在调解书中的权益,因鹿某供销社变更执行方式履行义务得以实现而消亡,鹿某供销社原洪下分店的房产因此恢复了原始状态。故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鹿某供销社恶意串通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签订房屋合同,有义务举证证明三被告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然原告王某某并没有提交三被告恶意串通的任何直接证据。被告鹿某供销社与郑某某签订契约的时间,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鹿某供销社全面结算和实际付款期间;被告郑某某与洪下村委会签订契约时,省高院尚未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在购买本案讼争房产时,讼争房产处于归鹿某供销社所有的状态,三方均无恶意串通的必要。原告王某某最迟在2005年1月21日前就知道被告鹿某供销社已将讼争房产出售给他人,虽然其一直在鹿某供销社诉其侵权纠纷案中辩解讼争房产归其所有,却无证据表明其在2009年6月9日与被告洪下村委会发生纠纷前曾直接向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主张过相关权利,即或讼争房产确实存有争议,也不能说明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明知。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被告订立合同时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因基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订立的关于本案讼争房产的买卖合同与原告王某某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王某某不具有确认该合同效力的请求权。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原告的主张为三被告恶意串通,但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本院明确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后仍拒绝变更,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三被告恶意串通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无权请求,主张的事实与所提出的请求也没有关联性;而且对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或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王某某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要求撤销三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宪章
审判员:胡立雄
审判员:孙昌

书记员: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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