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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尧某某、陈某甲、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尧某某
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
陈某甲
代朝辉(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王某某
王某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尧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代朝辉,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定志担任记录。被告尧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尧某某申请的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应予准许。2014年4月2日,本院追加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三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朝辉、被告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献元、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立问题。本院立案初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其理由:①本案的事实表明是一起合伙承揽楼房室内粉刷工程事件。被告陈某甲将其自家私建楼房的工程按120元/㎡的价格口头承包给被告尧某某承建。被告尧某某将楼房主体工程竣工后,将其楼房内、外粉刷工程分别以5元/㎡、7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邀约王某某、王某齐及原告王某某共同完成该项工程,公打公算平均分得各自的报酬,被告胡某某从中未抽取利益。故此,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及原告王某某是合伙承揽关系。②原告王某某是在合伙期间共同粉刷楼房内、外墙开吊机过程中受伤的。综上所述,本案的案由不应确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二、被告胡某某、王齐良、王某齐与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系合伙承揽关系,在合伙承揽期间,由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等合伙人在安装单臂吊机时,不听劝阻,违规安装,不钻眼用螺丝固定吊机,而是用木头、砖块压住吊机的简单安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害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当吊运沙浆车柄把挂在第二层平顶出檐处时,不是及时关闸停机妥善处理,而是用手拉钢丝绳,吊机继续运行,由于机械的惯性作用,将木头、砖块压住的吊机被拉翻,原告王某某连机带人坠地摔伤引发安全事故,除合伙人安装吊机不按规定钻眼用镙丝固定安装有过错外,其自己具有较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亦应减轻相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某甲(房主),明知被告尧某某未有建筑房屋的建筑资质,将其自私建楼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尧某某。而尧某某将承建楼房主体工程竣工后,亦将其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从业资格的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原告王某某在从事房屋内、外粉刷开吊机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均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过失,将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为:原告王某某自负30%,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96854.50元,由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各自赔偿损失39371元(196854.50元×20%);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各自承担赔偿损失19685.50元(196854.50元×10%);余款损失59056元(196854.5×30%)由原告王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968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由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各自赔偿39371元(被告尧某某已付原告17500元可抵偿);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各自赔偿19685.50元;余款损失59056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
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各赔偿150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各赔偿1000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各负担900元,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各自负担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立问题。本院立案初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其理由:①本案的事实表明是一起合伙承揽楼房室内粉刷工程事件。被告陈某甲将其自家私建楼房的工程按120元/㎡的价格口头承包给被告尧某某承建。被告尧某某将楼房主体工程竣工后,将其楼房内、外粉刷工程分别以5元/㎡、7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邀约王某某、王某齐及原告王某某共同完成该项工程,公打公算平均分得各自的报酬,被告胡某某从中未抽取利益。故此,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及原告王某某是合伙承揽关系。②原告王某某是在合伙期间共同粉刷楼房内、外墙开吊机过程中受伤的。综上所述,本案的案由不应确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二、被告胡某某、王齐良、王某齐与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系合伙承揽关系,在合伙承揽期间,由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等合伙人在安装单臂吊机时,不听劝阻,违规安装,不钻眼用螺丝固定吊机,而是用木头、砖块压住吊机的简单安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害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当吊运沙浆车柄把挂在第二层平顶出檐处时,不是及时关闸停机妥善处理,而是用手拉钢丝绳,吊机继续运行,由于机械的惯性作用,将木头、砖块压住的吊机被拉翻,原告王某某连机带人坠地摔伤引发安全事故,除合伙人安装吊机不按规定钻眼用镙丝固定安装有过错外,其自己具有较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亦应减轻相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某甲(房主),明知被告尧某某未有建筑房屋的建筑资质,将其自私建楼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尧某某。而尧某某将承建楼房主体工程竣工后,亦将其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从业资格的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原告王某某在从事房屋内、外粉刷开吊机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均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过失,将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为:原告王某某自负30%,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96854.50元,由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各自赔偿损失39371元(196854.50元×20%);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各自承担赔偿损失19685.50元(196854.50元×10%);余款损失59056元(196854.5×30%)由原告王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968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由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各自赔偿39371元(被告尧某某已付原告17500元可抵偿);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各自赔偿19685.50元;余款损失59056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
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各赔偿150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各赔偿1000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甲、尧某某各负担900元,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齐各自负担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00元。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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