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TE567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27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730元,花费拖车费14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冀ATE567车损险,而鲁HDT21挂未投保,故被告以承担8000元为宜,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93430元;在事故中造成司机李振受伤,花费医疗费8528.53元,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47249元÷365天×(43天+28天)=9190.90元;护理费为3364元÷30天×42天=47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43天=2150元,营养费为50元/日×28天=1400元,计25979.02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为事故相对方车辆垫付的车损379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4090元;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400元,被告应赔付交通费4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计123899.02元。原告要求赔付144569.9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车损100元和医疗伤残限额内的120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有选择权且被告所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又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23899.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TE567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27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730元,花费拖车费14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冀ATE567车损险,而鲁HDT21挂未投保,故被告以承担8000元为宜,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93430元;在事故中造成司机李振受伤,花费医疗费8528.53元,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47249元÷365天×(43天+28天)=9190.90元;护理费为3364元÷30天×42天=47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43天=2150元,营养费为50元/日×28天=1400元,计25979.02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为事故相对方车辆垫付的车损379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4090元;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400元,被告应赔付交通费4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计123899.02元。原告要求赔付144569.9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车损100元和医疗伤残限额内的120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有选择权且被告所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又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23899.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3000元。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王德芳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白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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