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王宏博
王煜博
王明祥
齐雪梅
刘庆
刘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赵俊峰
青冈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起草用纸
院长意见庭长意见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
打字魏子鸿校对李颖共印份数7份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法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李雪(系死者王超妻子),现住明水县。
原告王宏博(系死者王超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雪(系王宏博母亲),现住明水县。
原告王煜博(系死者王超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雪(系王煜博母亲),现住明水县。
原告王明祥(系死者王超父亲),现住青冈县。
原告齐雪梅(系死者王超母亲),现住青冈县。
法定代理人王明祥(系齐雪梅丈夫),现住青冈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
被告刘权,现住大庆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武,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78194643-9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雪、王宏博、王煜博、王明祥、齐雪梅与被告刘庆、刘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祥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刘庆、刘权、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现场的勘察及对当事人的询问,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认定由被告刘庆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超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民事赔偿案件,从被告刘庆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刘庆诸多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较大,根据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归则原则相关规定,刘庆应承担80%的民事侵权责任较为公平、合理,王超自行承担20%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刘庆驾驶的×××号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首先应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庆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权名下,被告虽举证证实车辆不是刘权所有,但因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我国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故应认定刘权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事发时,该车辆制动不合格、刘庆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刘权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及时进行维修车辆和安全管理车辆,刘权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驾驶证过期的刘庆使用存在较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权应与刘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年10453元,即(10453元×20年)=209060元。丧葬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半年计算为22018元;因王超(亡故)系原告王明祥与齐雪梅唯一儿子,二人无其他子女;又系原告王宏博、王煜博的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7830元计算,王宏博为7830×(18-6)÷2=46980元;王煜博为7830×(18-1)÷2=66555元;齐雪梅为7830元×20年=156600元;合计270135元。因事故中王超当场死亡,且其过错较小,其行为不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王超死亡给五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51213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41213元由被告刘庆按80%比例承担352970元,车辆所有人刘权就该款应与刘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告作为王超继承人应自行承担20%民事侵权责任。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法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王宏博、王煜博、王明祥、齐雪梅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雪、王宏博、王煜博、王明祥、齐雪梅各项损失352970元,该款由被告刘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858元;由被告刘庆负担5963元,该款由被告刘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告自行负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现场的勘察及对当事人的询问,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认定由被告刘庆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超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民事赔偿案件,从被告刘庆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刘庆诸多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较大,根据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归则原则相关规定,刘庆应承担80%的民事侵权责任较为公平、合理,王超自行承担20%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刘庆驾驶的×××号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首先应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庆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权名下,被告虽举证证实车辆不是刘权所有,但因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我国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故应认定刘权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事发时,该车辆制动不合格、刘庆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刘权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及时进行维修车辆和安全管理车辆,刘权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驾驶证过期的刘庆使用存在较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权应与刘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年10453元,即(10453元×20年)=209060元。丧葬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半年计算为22018元;因王超(亡故)系原告王明祥与齐雪梅唯一儿子,二人无其他子女;又系原告王宏博、王煜博的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7830元计算,王宏博为7830×(18-6)÷2=46980元;王煜博为7830×(18-1)÷2=66555元;齐雪梅为7830元×20年=156600元;合计270135元。因事故中王超当场死亡,且其过错较小,其行为不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王超死亡给五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51213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41213元由被告刘庆按80%比例承担352970元,车辆所有人刘权就该款应与刘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告作为王超继承人应自行承担20%民事侵权责任。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法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王宏博、王煜博、王明祥、齐雪梅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雪、王宏博、王煜博、王明祥、齐雪梅各项损失352970元,该款由被告刘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858元;由被告刘庆负担5963元,该款由被告刘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告自行负担1491元。
审判长:邢友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刘雪娇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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