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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湖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陕西省********2014年9月因盗窃被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7月因盗窃被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7月因盗窃被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莲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2日被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莲湖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4日被莲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莲湖区龙首北路**网吧趁受害人赵某某睡着,将其放在桌上的手机窃取后离开。2020年11月21日下午14时许,王某某被莲湖分局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指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王某某系累犯,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笑凡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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