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住某某乡某某村某组318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01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决)骑乘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超市,将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村民段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外边的森爵牌绿色三轮车盗走。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900元。
2、2017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骑乘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超市门前,将某某乡村民朱某停放在超市后门的蓝色铃木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528元。
3、2017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骑乘摩托车窜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超市,将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红色鹿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因该电动车信息不全,无法进行价值认定。
4、2017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骑乘摩托车窜至某某镇好生活超市门前,将某某镇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绿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为4010元。
5、2017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骑乘摩托车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超市门前,将某某村村民赵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80元。
6、2018年01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骑乘摩托车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超市门前,将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赵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浅红色“洛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900元。
7、2018年1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购物广场门前,将某某县某某镇村民李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深蓝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278元。
8、2018年2月5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骑乘两轮大架摩托车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乡购物中心,将某某购物中心员工谢某某停放在明珠广场石碑南侧的红色“侨乡”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495元。
9、2018年2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乡购物广场门前,将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516元。
10、2018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某某(已判决)骑乘一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乡购物广场前,物色到停放在超市门口前一辆蓝色的“洛嘉”牌电动三轮车。后王某某下车实施盗窃,将电动车盗走后由王某某骑乘所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蒋某某骑乘其自己的摩托车上河堤往漯河方向逃窜时被某某派出所民警发现并追赶,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将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丢弃路边后,随即搭乘蒋某某骑乘作案使用的摩托车逃离。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830元。
11、2018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某某在某某镇逃离某某派出所民警追捕后,二人又窜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某超市门前,物色到进入超市购物的被害人连某某所停放在超市附近的一辆蓝色的银江牌电动三轮车,王某某下车使用开锁工具将连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乘该电动三轮车逃窜,蒋某某骑乘自己的摩托车逃窜。后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将该辆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蒋某某、王某某各非法获利600元。经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750元。
12、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某某骑乘蒋某某的一辆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翟某某母亲家大门前,物色到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辆浅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王某某下车将该电动车使用开锁工具启动后骑行该电动车逃窜,蒋某某骑乘自己的摩托车逃窜。在逃至某某路某某岗某村口时被某某区公安分局民警盘查,王某某被当场抓获,蒋某某骑三轮摩托车逃跑。经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450元。2018年3月22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翟某某。
13、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高中东边,将赵某某停放在某某高中门口路边的御捷牌电动四轮车车窗玻璃砸毁,将电动车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段某某、朱某、李某某等陈述;3、证人胡某某、蒋某某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悔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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