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以上原告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王某某丁、王某某戊与被告王某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父亲王某某庚与妻子姚某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王某某甲、次子王某某己、三子王某某乙、长女王某某丙、次女王某某丁、三女王某某戊。姚某某于1985年去世,王某某庚于2015年5月4日去世。王某某庚生前未留有遗嘱。王某某庚生前为乐亭县财政局退休职工,去世后,由原被告共同料理王某某庚后事。2015年8月相关部门给其亲属发放抚恤金104990元,丧葬费3100元,以上共计108090元,该款均由被告王某某己领取。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己同意将其抚恤金、丧葬费进行分割,但要求原告等5人承担其父亲生前的债务,该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书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财产为原被告父亲王某某庚去世后,相关部门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是给予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原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享有平均分配抚恤金的权利。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父亲王某某庚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用用于偿还王某某庚生前的债务,该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己给付原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王某某丁、王某某戊每人应得抚恤金份额17498.33元,丧葬费应得份额516.67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某己负担,该款五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受理费给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权 审 判 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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