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邢台煤矿生活区三区8楼3单元11号。无前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抓获,2020年1月1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在明知李**(已判)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个人利益,先后从他人处收购26套银行卡出售给李**,从中获取利益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陶**、王**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妨碍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谦
检察官助理:雷旭燕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王*现押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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