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龙丽娜(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王某某
张少雄(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丽娜,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丽娜,被告孙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少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受伤是乘坐驾驶人李福周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李福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双方对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未提起复议,说明双方对该认定书的认可。被告所驾驶的冀G94517(冀GAV3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依据《交通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所负的责任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参照2015年陕西省交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结合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工资5420.51元,原告受伤后单位给原告每月发基本工资800元,原告实际每月损失5420.51元-800元=4620.51元,每天损失4620.51元÷30=154元,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54元×403天=6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转院需救护车所花费用1500元,出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也需救护车,交通费也应为1500元为宜,住宿费依据原告伤情需要人员陪护合乎情理,原告又在榆林市评定伤残会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应为1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原告属城镇居民应为487320×34%=165688.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多处伤残会给原告带来生活上的不便,必会产生一定的精神压力,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为宜,鉴定费2720元是鉴定部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320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但此次事故致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李福周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故在强制险额120000元内应给另一伤者保留55000元的赔偿金,剩余65000元给原告进行赔偿。其余208200.8元保险公司应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208200.8元×30%=62460.24元。原告王某某在得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20000元。原告以上共损失1259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460.24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将赔偿款兑付后退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受伤是乘坐驾驶人李福周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李福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双方对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未提起复议,说明双方对该认定书的认可。被告所驾驶的冀G94517(冀GAV3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依据《交通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所负的责任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参照2015年陕西省交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结合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工资5420.51元,原告受伤后单位给原告每月发基本工资800元,原告实际每月损失5420.51元-800元=4620.51元,每天损失4620.51元÷30=154元,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54元×403天=6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转院需救护车所花费用1500元,出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也需救护车,交通费也应为1500元为宜,住宿费依据原告伤情需要人员陪护合乎情理,原告又在榆林市评定伤残会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应为1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原告属城镇居民应为487320×34%=165688.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多处伤残会给原告带来生活上的不便,必会产生一定的精神压力,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为宜,鉴定费2720元是鉴定部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320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但此次事故致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李福周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故在强制险额120000元内应给另一伤者保留55000元的赔偿金,剩余65000元给原告进行赔偿。其余208200.8元保险公司应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208200.8元×30%=62460.24元。原告王某某在得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20000元。原告以上共损失1259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460.24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将赔偿款兑付后退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134元。
审判长:马占江
审判员:徐明瑞
审判员:崔维信
书记员:郭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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