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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和高某某;兰州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后平,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兰州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兰州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韩后平,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12.56元(包括医疗费170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987元、护理费349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512.56元,减去被告高某某支付的18000元,共计21512.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4时0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86号众泰牌小型汽车在盐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坪什字车辆驶入左道,在向西150米处时遇王某某驾驶的甘****90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内乘坐鲁元军)由西向东驶来,两车正面相撞,致王某某、鲁元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鲁元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药费2027.07元,因伤情严重遂转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4434.49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胸骨骨折,皮肤裂伤,下肢静脉曲张术后等。出院医嘱为:适当下地活动,注意休息,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就自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经查,甘****86众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众捷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标准过高,另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被告兰州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的答辩材料,其公司辩称,甘****86号众泰牌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被告高某某系醉酒后驾车,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04时00分,被告高某某酒后驾驶甘****86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盐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坪什字车辆驶入左道,在向西150米处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甘****90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内乘坐鲁元军)由西向东驶来,两车正面相撞,致王某某、鲁元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药费2027.07元,救护车费225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9天后于2017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胸骨骨折;2、皮肤裂伤(右手、左侧膝关节、左下肢)3、下肢静脉曲张术后、双侧。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戒烟酒,正常饮食,适当下地活动,注意休息,勿劳累,注意保暖,勿受凉,避免上呼吸道感染。胸骨骨折,尽可能避免双上肢剧烈活动,继续胸带外固定4-6周后复查胸片或胸部CT。出院后右手及左膝关节伤口每3天换药1次,10天左右根据伤口情况拆除缝线。左小腿处皮肤破损,遵烧伤整形科意见,暂时给予保持创面干燥,局部换药处理;必要时清创植皮,封闭创面;下肢佩戴弹力袜,促进静脉回流;改变生活习惯,避免久站。4周后就诊于胸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某某垫付医药费18000元。原告自2005年至今和妻子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经营蔬菜买卖生意。2018年2月28日,原告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8年3月7日,该所出具甘三联司法鉴定【2018】临鉴字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甘****86号众泰牌小型汽车系被告兰州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高某某向该公司租赁该车辆,甘****86号众泰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本案被告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甘****86号众泰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高某某酒后驾车,按照合同约定,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28.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为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本院酌情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三项费用损失共计18588.56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鲁元军的医疗费损失为23989.98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4365.71元【18588.5618588.56+23989.98×1000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8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批发工作,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254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81元(39920元年÷365天×30天)。综上,原告以上损失为17268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额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者鲁元军伤残赔偿金部分的损失为111576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4742元(17268111576+17268×11000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7356.5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9107.71元,应由被告高某某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248.85元(37356.56-19107.71-18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107.71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48.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兰州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小梅
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
人民陪审员 田园

书记员: 金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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