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5〕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331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区**公寓**栋**楼**室。1993年8月19日因流氓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6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车(车牌号为赣A*****,该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且王某某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在本市阳明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阳明路与青山南路口时,王某某驾驶小车追尾碰撞到一辆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小车(车牌号为赣A*****,驾驶员为刘某某),致使该小车受损。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王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当日,王某某自愿赔偿被撞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后经依法鉴定,在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8.86mg/100ml。且经依法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物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坤
201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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