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重型器械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王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王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王某某3法定代理人:徐某(王某某3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太顺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兴元,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娜,该医院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诉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齐医学院附属三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被告齐医学院附属三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张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的儿子,原告王某某3的父亲王玉福在2015年4月,突然不明原因的发烧伴有淋巴结肿大,经多次住院治疗仍未缓解,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因王玉福在被告单位从事核磁共振工作,怀疑患此病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经被告单位同意,于2016年4月赴黑龙江省第二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后被诊断为放射性肿瘤白血病。黑龙江省第二医院为王玉福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6年6月27日,王玉福由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王玉福自2015年4月住院治疗246天,病情仍未缓解,于2016年8月13日因白血病医治无效死亡。王玉福在患病前,年收入为72,400.00元,月平均工资6,033.00元,而王玉福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单位只按照病假标准支付工资,王玉福被诊断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自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王玉福接受职业病治疗期间,被告单位每月应按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033.00元月发放工资。三原告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齐医学院附属三院按照王玉福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王玉福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4,471.4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先前提起过仲裁,但仲裁结果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起诉至法院。
证据2、王某某1、王某某2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一份、王某某3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徐某婚姻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1与王玉福系父子关系、王某某2与王玉福系母子关系,王某某3系王玉福婚生女儿、徐某与王玉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离婚,系王某某3母亲。
证据3、王玉福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王玉福于2016年6月被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证据4、王玉福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玉福因患职业病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
证据5、王玉福在2015年4月之前的年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王玉福收入总额72,400.00元,月平均收入6,033.00元。
证据6、原告自记2016年6、7、8三个月实际每月工资收入汇总表一份,证明以上三个月被告实际每月支付1,209.20元。
证据7、王玉福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2017)黑0204民初1899号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1118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玉福年工资总收入为72,4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6,033.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仲裁结果已经明确被告发放的工资待遇并未低于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无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用于银行贷款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实际收入应按单位工资明细表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资实发每月1,209.20元的事属实,但没有原告所说的差额,被告方发放的符合发放的工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当时只是为了给王玉福办理贷款出具的,其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应当以实际发放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为准。
被告齐医学院附属三院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仲裁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单位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间按照现行的工资标准根据病假待遇发放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关于按照病假待遇发放工资也得到了家属及本人的同意,并由其姐姐出具了书面同意书,所以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王玉福工资待遇并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最后三个月发放金额是由于之前存在多发的数额,所以每个月从王玉福工资中扣除200.00元,应发金额不低于法律标准,此事当时已经与王玉福进行了说明。
证据2、王玉福的姐姐王玉凤同意王玉福生病期间按照病假待遇发放工资书面材料。
证据3、2015年1月-2016年8月期间工资发放流水情况,证明王玉福实际工资不是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是为了王玉福银行贷款时所使用的,实际发放金额应该以工资流水及工资表为准。
证据4、王玉福2014年6月-2016年8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实发的工资金额与银行流水一致,所以王玉福的工资不是月平均6,033.00元
证据5、养老保险、公积金相关交费明细证明,证明王玉福所领工资中是包含需要由单位替其扣缴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
证据6、王玉福工伤期间待遇发放标准材料,证明王玉福工伤期间没有工作不含效益工资,在扣除相关保险及公积金后应开的金额。
证据7、孙明明、刘雯雯工资发放明细,刘雯雯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与王玉福同等情况的工资发放标准与王玉福是一致的,而且孙明明与王玉福是同期参加工作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工资表是自己做的,这个表体现不出王玉福多发工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受伤之前正常上班期间的所有收入,属于原工资待遇不变,因为王玉福患病认定工伤,行政认定的过程、治疗、休假期间少给开的工资应按照工伤条例补偿差额,现被告出具的扣病假明细表是违法的、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材料并没有通过工伤职工王玉福本人签字同意,这份书面材料是在王玉凤到被告单位办理工伤待遇时被告单位强迫王玉凤写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制度应该依据法律并且涉及到职工利益的应该公示,而且这份材料并非是王玉福授权,王玉福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王玉凤也不是王玉福的法定监护人,所以该证据是违法无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交通银行卡的工资不是王玉福的全部工资收入,还有科室奖金、年终奖金,被告已给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且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这个不是全部工资,是80%发放的工资,不含科室奖金和年终奖金,奖金是另外发放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企业为职工交纳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与本案争议的工资无关联性,应当给职工开多少工资收入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伤期间治疗、休息期间的工资待遇应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所以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王玉福发放工资,因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才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以被告的违法发放工资做为法定的工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系夫妻关系,王玉福系二人婚生子。王某某3系王玉福与徐某婚生女儿,2015年7月30日,王玉福与徐某离婚。王玉福生前系被告齐医学院附属三院在编职工,2016年6月14日,王玉福被诊断为职业病,6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3日,王玉福因白血病死亡。被告自2015年5月起至王玉福死亡前,一直按照病假工资标准2,405.13元月发放王玉福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玉福生前系被告齐医学院附属三院医师,王玉福因工作原因患病,职业病诊断王玉福为放射性肿瘤(白血病),并被认定工伤,在工伤治疗期间死亡,属于因工死亡。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无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玉福由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直至死亡期间(2016年6月-2016年8月)应享受在岗工作正常的工资标准待遇,王玉福在2016年6月-2016年8月的工资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为准(二者相吻合),该证据真实的反映了王玉福的工资收入,仅凭被告为王玉福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证明王玉福真实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补发王玉福工资差额应为每月2,647.00元,合计7,94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王玉福生前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款7,9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杰
审判员 付治钧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 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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