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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永芹,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国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8时左右,被告齐某某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25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都阳路万成尚景东侧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479.84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中铁山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骨折;左足拇指末节开放粉碎骨折、甲床撕脱伤;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根部皮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2015年9月6日9月30日),支出住院费33897.48元、门诊费40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30日和2015年11月24日前往中铁山桥医院进行复查,分别支出280元和330元。
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我院委托由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0.6万0.8万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33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遭受损坏,该车系其本人所有,经其申请由我院委托前往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价格认证,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关于王某某铃木钻豹125K2摩托车的车损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佰肆拾壹圆整(¥341元)。
原告王某某系经营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光阳广告装饰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户外广告制作、安装服务等。
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原告王某某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原告王某某母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原告王某某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王某与张某某共育有三子。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6621.32元(1、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1479.84元;2、中铁山桥集团医院34908.48元;3、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233元)。二、误工费130天×87.79元/天=11412.7元。三、护理费24天×42.22元/天=1013.28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24元/天=1200元。五、营养费5元×24元/天=120元。六、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鉴定费1400元。九、交通费3000元。十、车损341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2.4元。以上损失共计90202.7元。
另查明,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000元。
另查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青公交认字〔2015〕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中铁山桥集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单据,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费票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青龙满族自治县朱杖子乡陈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齐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没有让驾驶机动车直行的原告王某某先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其主观过错较大,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80%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0%较为适宜。鉴于被告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被告齐某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认定被告齐某某不再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齐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2000元。
2、关于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的实际医疗费数额为36621.32元。②、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项目为广告制作、安装服务等业务,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87.79元/天计算,而非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北省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日平均收入232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30天。误工费为130天×87.79元/天=11412.7元。③、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和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④、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元。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2261.38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412.7元。3、护理费1013.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伤残赔偿金20372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1400元。8、车损341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2.4元。合计62261.3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2353.06元(其中:1、医疗费36621.32元-10000元=26621.32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20元。合计27941.32元×80%=22353.06元)。
三、被告齐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四、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齐某某垫付款2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阁

书记员:韩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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