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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峻德公司机械修造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矿务局供应公司服务公司下岗工人,住兴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峻德公司机械修造厂(简称机械修造厂),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峻德桥东。负责人邢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2,女,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到被告机械修造厂从事矿山设备修造工作。2015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同多名工友一同工作时,悬立起来的加强钻滑落下来,将原告右手大拇指砸伤,被送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其他待遇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协商,也未能解决赔偿。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予受理,申请劳动仲裁也不予受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关待遇,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作健康权损害赔偿。被告机械修造厂辩称,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住院79天,起诉时间是2017年,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所引起的争议,依法律规定应为劳动争议,不是生命健康权,依据工伤认定的规定,应1年内认定工伤,1年时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或中断,超过了一年的时间,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伤情诊断,治疗时间,住院费用被告付完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害经过了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法定时限,人社局不予受理,劳动仲裁也因此不予受理。3.工资条三张(复印件)。证明2016年4月至7月这4个月,被告单位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工伤待遇,还有一个1,500.0元没有工资条,一共开了6,000.00元钱。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丧失胜权利,对实体问题不发表意见。4.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在2016年8月给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被工伤科留下了,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就是这个过程,对于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认可,不用举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700.00元的票据。证明被告委托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在原告受伤1年后发生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机械修造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临时性用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工资每天1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到被告机械修造厂工作,后双方签订临时性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工资每天1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悬立起来的加强钻将右手大拇指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6,000.00元生活费,其他待遇未给付,原告自付了2,382.00元医疗费。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在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2016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九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需营养期限50日。因为原告是在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下属企业工作时受伤,所以原告找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协商工伤待遇,但因原告是企业的临时工而非正式在编职工,其工伤待遇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告知不予受理,后申请劳动仲裁也因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书而不被受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峻德公司机械修造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机械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邢某2、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机械修造厂签订临时性用工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认可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在庭审辩论中也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因为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提出申请而被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不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为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做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待遇应参照双方都认可的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申请其月工资按2,300.0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依法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峻德公司机械修造厂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元×9个月=207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0元×10个月=23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0元×8个月=184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300元×3个月=69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79天=79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79天=7900元;7.医疗费:2382元;8.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89,88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其余83,8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聘
审判员  付庆伟
审判员  戚秋敏

书记员:常迎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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