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高福华
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王久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福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久恒和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高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福华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福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由专业性行政机关出具的,内容、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为行人,被告高福华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高福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福华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合计7085.68元的70%,即4959.9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高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福华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福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由专业性行政机关出具的,内容、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为行人,被告高福华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高福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福华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合计7085.68元的70%,即4959.9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高福华负担。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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