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文龙,
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被告高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7780元(医疗费7744.01元、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63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40元、车损1785元);2、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并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事故车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处于年检合法状态。3、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车损应按400元计算,原告年满64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15时15分许,高某某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由双河镇南棚村至双河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33KM+200M路段,遇前方同方向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超车,导致两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
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
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7744.01元,2019年4月4日出院。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1440元。高某某驾驶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王某某平时在南棚××××组与家人共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
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王某某损失如下(取整数下同):医疗费7744元、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40元、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的价值为400元,合计3639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39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书记员: 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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