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孟令广
原告王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新华西道。
负责人张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高某某、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撞伤,且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被告高某某作为雇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冀B×××××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应予承担。原告诉请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是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46委1组,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了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总计为169566(165566+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余款49566元在商业险中按7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中赔付,即赔付34696.20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6820元中有被告高某某垫付的14000元,原告自己实际支付2820元,该医药费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剩余医药费6820元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4774元,余2046元(即6820×30%)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即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高某某14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4696.20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请。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撞伤,且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被告高某某作为雇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冀B×××××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应予承担。原告诉请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是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46委1组,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了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总计为169566(165566+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余款49566元在商业险中按7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中赔付,即赔付34696.20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6820元中有被告高某某垫付的14000元,原告自己实际支付2820元,该医药费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剩余医药费6820元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4774元,余2046元(即6820×30%)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即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高某某14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4696.20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请。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赵海亮
审判员:徐琳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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