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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建福(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张建福,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5日,研究生文化,系绵阳南山教育投资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2014)江油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福,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9年11月26日,江油农行中坝营业所向马某某移交财产,移交书显示“江油市德胜化工原料厂、民昌化工厂依法破产,经江油市人民法院(1998)江法经字第534-2号终结裁定,将该企业现有机械设备、地面建筑(不含土地)依法判归农行中坝所优先受偿。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现将土地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移交给马某某(详见移交清单)”,并收到转让款10万元。
2005年1月19日,马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分配协议》、《补充协议》及分配机具设备、库房清单(附表)。《分配协议》共约定七条(摘录如下),其中“第一条:甲方(指马某某)自愿将自己全部机具设备、库房等分配给乙方(指王某某),其机具设备、库房清单见附表”、“第二条:甲方分配给乙方的全部机具设备、库房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归乙方独立所有。其中库房土地使用证和机具设备发票(发票甲方现有多少付乙方多少)由乙方保管”、“第三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分配后给乙方的全部机具设备、库房,甲方不能作为任何经济担保和债务抵押,也不能再次分配给他人。2、乙方责任。按附表分配给乙方的机具设备,乙方在协议签订壹拾年内暂不能转让、抵押以及变卖。如果需转让、抵押以及变卖,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但转让、抵押以及变卖所得的款项归乙方所有。分配给乙方的库房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直至国家收回为止。如因国家政策需要占用或拆除库房的一切赔偿费由甲方和乙方各得50%的赔偿金”,第四条是见《补充协议》,第五条是违约责任,第六、第七条是签字生效和债权债务清结的问题。《补充协议》共约定三条(摘录如下),其中“一、甲方分配给乙方的机具设备,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壹拾年内甲、乙双方经营租金分配。在经营过程中所得租金应除去库房维修、机具设备维修、保养、工作人员工资、乙方各按50%分配。在租赁经营中,因租赁方造成机具设备不能回收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乙方有变卖、抵押、转让行为”、“二、甲方分配给乙方的机具设备,在《分配协议》签订日起壹拾年后,其经营租金不再分配给甲方(以清单为准),并且机具设备的所有权人仍归乙方所有”,第三条是协议效力约定。协议所附清单列明了三角梁等机具设备若干,还有库房2处,双方进行了交接。
2011年4月28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太平镇会昌村三、四组宗地灾后重建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通告》,告知被征地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通告第三项“涉及单位和用地面积:……市水务局(雷鸣堰)和马某某的国有土地”。王某某得知通告事项后进行了登记。2012年4月27日,江油恒大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协调小组(下称恒大项目小组)召开会议,会议纪要第四项显示“关于王某某拟用地块的征地出让问题……王某某尽快从原址搬迁,支持新华石油公司加油站建设”。会议纪要发送对象有“预制构建厂代表王某某”。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中,江油多金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受江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对该中心收购储备土地事宜涉及的马某某所属的位于江油市太平镇工业开发区会昌村四组、土地面积为5807㎡的1宗出让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总建筑面积为2207.06㎡的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价值评估,报告编号为江多地价评(2011)字第776号,结论为606.80万元。前述恒大项目小组在2012年12月向市政府行文请示“关于江油市金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新址仓储用地出让有关建议”,王某某认为自己应享有606.80万元的50%,与马某某产生争议后于2012年5月31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王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见前述。
马某某应诉后提出质疑,称王某某提交的江多地价评(2011)字第776号存在两种结论,已被征收办收回,起诉依据不成立,另提交了估价678.948万元的结论。王某某遂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征收办(征收人)与马某某(被征收人)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专用)》,约定补偿总金额661.23042万元。该协议所附结算清单确定“房屋、附着物及工业出让土地估价金额606.80万元……其他费用54.43042万元”,其他费用包括“企业搬迁费、奖金、停产停业损失、未评估房屋(配电房、地磅房)补偿金额”。王某某以安置协议补偿总金额为依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再次增加诉讼请求,最终请求见前述马某某诉称部分。征收办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证明称马某某已领取245万元征收补偿款,马某某予以否认称是借款。
原判另查明:2000年9月18日,江油市人民政府以江府函(2000)196号批复形式“同意收回原划拨给江油市德胜化工原料厂、江油市民昌化工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划拨给马某某作为兴办工业用地”,两幅土地面积2939㎡和2868㎡。马某某分别于当年8月30日、9月27日向主管部门申请2939㎡和2868㎡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8年1月9日,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核实登记使用权面积为5807㎡的工业出让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马某某,详见江国用(2008)第020012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另提交公司变更登记、四川省江油道桥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道桥公司)宣传画册、四川省三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武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路基工程承包合同、宜宾县法院的部分法律文书等证据,拟证明与马某某之间曾是合伙关系,王某某曾是三武公司股东。马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中,能确认的事实有:道桥公司名称变更为三武公司再变更为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申浦公司)。落款时间在2001年9月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由申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学功确认签名,该申请书内容股东一栏中,填写的三武公司原股东6人中有王某某的名字,宣传画册中王某某列在道桥公司第六工程处处长一栏。临时股东会决议显示王某某未到会,但该证据来源不明,马某某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无法显示原、马某某之间的关系以及王某某与三武公司的关系,也无法推定。
上述事实,有分配及《补充协议》、分配机具设备库房清单、江府函(2000)196号批复、土地登记申请书两份、破产财产转让移交书及收条、江府通告(2011)32号通告、会议纪要、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拆迁估价报告、2012年8月15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结算清单、江恒协组(2012)7号请示、2014年3月18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专用)及结算清单、江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征收办)出具的证明、实景照片13张、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拆迁估价报告、2014年3月18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专用)及结算清单、江国用(2008)第02001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测绘图、公司变更登记、道桥公司宣传画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王某某第1项诉请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土地的整体拆迁补偿费为双方按份共有,各享50%;第2项是马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具体的赔偿款项。首先是关于王某某能否起诉的问题,安置补偿协议确在审理过程中才签订,王某某也是在第二次开庭才最终确认诉讼请求第2项的金额为330.61521元,但是王某某依据估价报告和2012年征收办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结算清单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具有起诉的基础事实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估价报告有两种版本等情况在立案时不能知晓,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后已明确拆迁补偿款项的具体金额,争议焦点是王某某的主张能否成立。1、关于库房赔偿款的问题。王某某认为当年马某某把库房土地使用证交给王某某保管,说明整个库房的所有权都归王某某所有,包括《分配协议》围墙内的露天库房和室内库房。原判认为,《分配协议》清单只写了2处库房,评估报告只标明了1处库房,无法查实;但地上附着物赔偿款155.016万元包括了诉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估价,马某某愿意将其50%分配给王某某,因此库房的赔偿款包含在地上附着物赔偿款中,可以按照马某某意思分配地上附着物赔款。2、关于《分配协议》第三条第2项中的“分配给乙方的库房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直至国家收回为止。如因国家政策需要占用或拆除库房的一切赔偿费由甲方和乙方各得50%的赔偿金”理解。王某某认为拆除库房的一切赔偿费用包含房屋、附着物、土地和其他费用,共计661.23042万元,理由是马某某既然已把库房所有权交给王某某,又约定享有50%的拆迁补偿金,说明马某某放弃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的50%补偿金,这样权利义务才能对等,所签的协议才是公平的。马某某认为“占用或拆除库房”约定明确,王某某只能分配库房的赔偿款。原判认为,王某某举证了数份证据来证实位于会昌村四组的仓库、土地及机械设备是与马某某合伙经营多年的共同财富,还举证恒大项目小组会议纪要和请示文件。由于该组证据中王某某提供的股东会纪要,没有王某某签名,是否有效不能确定;也没有股权证明,历史原因存在挂名股东等情形,王某某仅凭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不能证实其股东身份。即使王某某与马某某具有合伙关系,由于王某某与马某某前妻是兄弟姊妹关系,两人当时是王某某诉称的“兄弟”关系,《分配协议》没有明确当时双方处分了多少债权债务,也无法体现分配的直接依据。在《分配协议》处理了多少债权不明的情况下,无法单凭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推断字面意思以外的当事人意思。至于恒大项目小组的文件,不论开会还是请示,均不产生法律意义上对所有权变更的认定。3、关于“地随房走”的适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有依附关系,但二者的权利主体非同一主体时,法律法规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采取了“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对房产转让采取了“地随房走”原则。“地随房走”来源于原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前提是抵押、转让,并且还只是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虽然《分配协议》中出现“所有权”字样,但是协议把所有权与经营权、管理权并列写明,且约定10年内“不能转让、抵押以及变卖转让。如抵押、变卖须经马某某书面同意,但变卖款项归王某某所有”,“分配给王某某的库房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直至国家收回为止”,条款的第四条见《补充协议》又约定“分配给王某某的机具设备,10年内王某某、马某某除去库房维修等费用双方经营租金分配,10年后不再分配租金”。上述约定与所有权的处分、收益原则相违背,王某某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王某某享有的权利“直至国家收回为止”。因此,对库房的分配行为是转让房产的行为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王某某主张依“地随房走”溯及围墙内的土地以及六百余万元整体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主张享有整体拆迁补偿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审议通过、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四组的一宗5807㎡出让土地[对应产权证书为江国用(2008)第020012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为王某某和马某某按份共有(各享50%)。二、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王某某支付房屋、地上附着物赔偿款775080元(柒拾柒万伍仟零捌拾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马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0元,由王某某承担21700元、马某某承担11550元。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马某某长期聘请王某某对其承建的工程予以管理,因马某某拖欠王某某数年劳动报酬,双方协议以资产抵债,签订了本案中的《分配协议》,该协议实为以物抵债协议。本案纠纷的性质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协议的约定,马某某对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自实际交付给王某某时已经转移,原判决认定享有本案资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王某某不享有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背离了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本意,严重损害了王某某权利,依据《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案涉房屋土地的整体拆迁补偿费为双方按份共有,各享50%,王某某应据此获得330余万元补偿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就《分配协议》、《补充协议》条款的理解持不同意见,为查明两份协议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需查明协议订立的真实原因和目的,上诉人王某某称订立协议的原因和目的是马某某长期聘请王某某对其承建的工程予以管理,因马某某拖欠王某某数年劳动报酬,双方协议以资产抵债,故签订了本案中的《分配协议》,该协议实为以物抵债协议,而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称马某某与王某某两人间在签订《分配协议》时,马某某系王某某的姐夫,两人均从事工程施工业务,为支持王某某的业务开展,马某某自愿将自己的资产无偿给予王某某一部分,故双方签订了本案中的《分配协议》。现双方对合同订立的原因和目的陈述矛盾,依照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王某某对双方因欠薪问题达成以物抵债的《分配协议》和《补充协议》承担举证责任,以支持其基于该协议的分配合法享有协议中所述库房、机具设备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等权利的主张。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王某某称一审时提供的数份工程承包合同能证实其与马某某间存在欠薪纠纷,但以上合同仅能证明王某某在马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企业承包部分工程施工项目的情况,但无法证实薪酬支付或欠付的情况,更无法证实此即双方签订《分配协议》、《补充协议》的原因和目的,故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其所持协议实为以物抵债协议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马某某认可对全部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的50%给付上诉人王某某,故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是否因《分配协议》而转让,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获得相应的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经查,2008年1月9日,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核实登记使用权面积为5807㎡的工业出让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马某某,并颁发江国用(2008)第020012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马某某作为被拆迁人是享有拆迁补偿款的主体,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享有案涉库房、机具设备及工业出让土地的整体拆迁补偿款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7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就《分配协议》、《补充协议》条款的理解持不同意见,为查明两份协议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需查明协议订立的真实原因和目的,上诉人王某某称订立协议的原因和目的是马某某长期聘请王某某对其承建的工程予以管理,因马某某拖欠王某某数年劳动报酬,双方协议以资产抵债,故签订了本案中的《分配协议》,该协议实为以物抵债协议,而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称马某某与王某某两人间在签订《分配协议》时,马某某系王某某的姐夫,两人均从事工程施工业务,为支持王某某的业务开展,马某某自愿将自己的资产无偿给予王某某一部分,故双方签订了本案中的《分配协议》。现双方对合同订立的原因和目的陈述矛盾,依照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王某某对双方因欠薪问题达成以物抵债的《分配协议》和《补充协议》承担举证责任,以支持其基于该协议的分配合法享有协议中所述库房、机具设备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等权利的主张。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王某某称一审时提供的数份工程承包合同能证实其与马某某间存在欠薪纠纷,但以上合同仅能证明王某某在马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企业承包部分工程施工项目的情况,但无法证实薪酬支付或欠付的情况,更无法证实此即双方签订《分配协议》、《补充协议》的原因和目的,故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其所持协议实为以物抵债协议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马某某认可对全部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的50%给付上诉人王某某,故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是否因《分配协议》而转让,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获得相应的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经查,2008年1月9日,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核实登记使用权面积为5807㎡的工业出让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马某某,并颁发江国用(2008)第020012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马某某作为被拆迁人是享有拆迁补偿款的主体,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享有案涉库房、机具设备及工业出让土地的整体拆迁补偿款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7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明文
审判员:周坚
审判员:刘蕾

书记员:甘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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