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马某某
王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婧伊,被告马某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马某某是无证驾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后享有对责任人追偿权。被告王某将机动车交付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并未提供免除自己责任的证据,对该事故与马某某负连带责任。因马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3400元、急诊费用6000元,在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扣除。原告的损失为76125.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后对被告马某某、王某享有追偿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冀FPM197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125.24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后对被告马某某、王某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马某某是无证驾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后享有对责任人追偿权。被告王某将机动车交付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并未提供免除自己责任的证据,对该事故与马某某负连带责任。因马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3400元、急诊费用6000元,在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扣除。原告的损失为76125.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后对被告马某某、王某享有追偿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冀FPM197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125.24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后对被告马某某、王某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建强
审判员:平建同
审判员:付春霞
书记员:陈少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