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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万松、杨坤,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松、杨坤,被告马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4689.68元且承担因颈椎伤造成的二次手术等后续治疗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1时00分,被告马某驾驶被告中燃公司名下的×××××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泰酒店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系中燃公司车辆,被告马某系该公司职工,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1时,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泰酒店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沧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91天。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2人护理期限为60日,余为1人护理。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546.41元(被告中燃公司垫付40000元);2、伙食补助费9100元(每天100元×91天);3、营养费3150元;4、误工费14356元[(每月奖励性绩效工资1802元÷30天)×定残前一日240天(原告主张239天)];5、护理费46452元[护理费200元/天×60天×2人+75天×护理费200元/天+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原告主张的定残前一日239天-60天-75天)];6、伤残赔偿金209216元(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0.4);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辆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5720.41元。
又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马某驾驶车辆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票据、保单、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工资表、药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酌定被告中燃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937元[(415720.41元-120500元)×85%-被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均存在治疗,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113945.75元,因原告出院后所花费的部分药品费用与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医药费110546.4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因原告提供票据系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的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燃公司对[2016]医临字第1137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张军峰与刘荣强对伤残等级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以及原告自身伤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等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中燃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中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告中燃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故本院对[2016]医临字第1137号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3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原告停发了校内奖励性绩效工资(月标准1802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奖励性绩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扣发的2015年综合目标奖6674元、2015年精神文明建设奖5000元、2012年至2013年精神文明奖401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12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护工的护理费总计39000元,护工护理费为每人每天200元,雇佣护工护理的天数为135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两人护理期为60天,余期为1人护理,故原告需两人护理的护工费为24000元(60天护理费200元/天×60天×2人),则剩余护工费15000元(39000元-24000元)应为一护工的护理费,故一护工护理天数为75天(15000元÷200元/天)。因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即原告主张的239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剩余护理天数104天(239天-60天-75天)的护理标准,故该部分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结合原告证据和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燃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因该部分费用系被告本车费用,被告中燃公司应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09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737元,由被告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 丽

书记员:王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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