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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雷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白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雷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才振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雷某以其女儿王某上齐齐哈尔市第五十二中学上学方便为由,找到原告哥哥王某明,请求借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暂住。原告考虑被告雷某系其哥哥王某明前妻(2004年1月7日王某明与被告雷某协议离婚,女儿王某归被告雷某抚养,王某明已于2017年6月29日去世),遂答应其哥哥将该房屋交由被告雷某使用。该房屋为原告出资为其母亲张某某购买,并落户于张某某名下。2017年4月17日张某某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取得黑(2017)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张某某已于2017年5月29日去世。现被告雷某女儿王某已从齐哈尔市第五十二中学毕业,原告找被告雷某协商,意欲请被告雷某搬出,并收回房屋。但被告雷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还多次以电话、短信、当面侮辱、诽谤、威胁、恫吓原告,甚至至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原告多次报警无果,遂将被告雷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可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去世的前夫王某明在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之前,从所争议的房屋原产权人张某某手中已购买了该房屋。被告前夫去世时,已将该购买的房屋作为遗产留给了女儿王某,因此原告的物权不能对抗被告其女儿的购买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黑(2017)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动产的登记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是在本案被告的前夫王某明购买该房屋之后2、交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是由原告全额购买。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房屋已经过户,不能证明原告向其母亲支付该房屋的价款,只有原告向其母亲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或其母亲出示的收据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房产价款。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房屋税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买的。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齐车物业有限公司无权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该公司是民事主体,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人是张某某,收款人是王某某,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楼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0日张某某将名下的房屋出卖给王某明,在协议中叙述子女均知晓此事,一旦张某某及其子女违约需双倍返还房款。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母亲自己立的字据,手印不是真实的,无法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且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母亲的其他子女不知晓此事。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已出售给王某明,所以房照在王某明手中,而王某明想把房屋落户给其女儿王某名下。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产权证已经无效了,无法证明房屋卖给王某明。3、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明将房屋作为遗产留给其女儿王某。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是王某明本人书写,王某明对该遗嘱所涉及的房产无处分权,故此遗嘱不成立。4、证人牛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雷某从其婆婆处购买房子,当场交付了10多万房款,签订了协议,牛某在见证人处按了手印。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清,证人明确叙述协议的当事人雷某同张某某买卖房屋,与所证事实不符。5、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4月8日,王某明病重,其立遗嘱将遗产给其女儿,王某明本人在遗嘱上签字,张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王某明母亲将房产卖给王某明时,张某在场。当时,王某明母亲在协议上签字,王某明交给其母亲13万元购房款。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某些人无法证明买卖房屋的事实。6、证人邱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明母亲与证人邱某聊天过程中,王某明母亲提过将其房产出卖给王某明的事实。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邱某只是听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口述,无法证明证人欲证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五份证据欲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五份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经当庭出示原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原系叔嫂关系,被告雷某的前夫王某明于2017年6月29日去世。2017年4月17日,原告王某某取得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产一处。当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2013年9月至今,被告雷某居住于该房屋。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于2017年5月29日去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时,其已取得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物权,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的性质。原告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被告继续占有该不动产,属于无权占有。当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作为无权占有人依法应迁出。被告辩解,基于买卖合同和遗嘱享有对争议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因不动产所有权需登记才生效,故被告不享有争议不动产的所有权。被告又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因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无权主张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以原告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振军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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