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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监督卡、告知审判庭成员、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因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依法应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被告书写的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支,因该证据属公寓楼的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行为发生时约定3%的借款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范围,依法应予以调整,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60元,共计83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行为发生时约定3%的借款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范围,依法应予以调整,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60元,共计83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文林
审判员:李占军
审判员:赫占金

书记员:谷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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