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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周敬磊(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东方,男,系王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东洋,女,系王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敬磊,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汶上县。
负责人贺树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性无异议;对王某某的住院病案以及收费票据、明细表无异议,但
是根据三者险条款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将提交申请书,申请
法院对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做相关鉴定;对原告要求的,出院证上要
求需要加强营养,没有明确说明需要加什么营养,如何花费;对原告
要求的辅助器具4,34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
为有效证据,如果确实需要辅助器具,应当由司法鉴定所出具相关的
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是五车相撞,原告应
追加另外三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让其承担无责范围的交强险,
如果原告不追加视为放弃其权利,相应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
答辩人在另三个案件中已经赔付了247,375.93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
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所以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根
据交强险条款条例和三者险条款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5、关于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
对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6、根据三者险条款主挂车均有者商业险的赔
付限额不能超过主车限额,本案主车限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在商业
三者险内最高赔付3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条款一份,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保单回执各一份,证明赔付不能超过主车限额,投保时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尽到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6时10分,在308国道494公里处,被告郭某某驾驶鲁HA8293鲁HEL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超驾驶的冀EL8030小型轿车(载周红东)、王东方驾驶的冀E7B681小型轿车(载赵秀菊、王东洋、王某某)、尹红忠驾驶的鲁N55703鲁NSA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高英华驾驶冀AV4675冀A26Y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赵超、王东方、周红东、赵秀菊、王东洋、王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该次交通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5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超、王东方、尹红忠、高英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周红东、赵秀菊、王东洋、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王某某和王东方、王东洋、赵秀菊、王占文曾提起诉讼,我院曾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了66天至2013年12月09日。2013年12月09日至2014年05月17日王某某继续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被诊断为创伤性四肢瘫、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胸2椎板骨折、颈3-胸2椎体后缘硬脊膜外血肿、脑外伤恢复期、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肺搓裂伤、胸腔积液、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骶尾部压疮、痉挛、便秘、体位性低血压、四肢运动感觉障碍、大小便障碍、轮椅依赖、日常生活部分依赖。用去医疗费117,099.79元。2013年12月12日和12月17日王某某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购买膝踝足矫形器,每次费用1,400元。2013年12月16日购买轮椅费用1,500元。2013年11月24日购买鱼跃褥疮气垫费用40元。王某某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11月22日王某某因从石家庄儿童医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转院,使用石家庄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发生救护车费3,600元,发生医疗费280元。郭某某驾驶鲁HA8293鲁HEL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投保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挂车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周红东、赵超、王东方、赵秀菊、王东洋、王某某、王占文在交强险内已经使用30,873.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已经使用247,375.93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
放弃举证、质证权、答辩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本院曾作出(2013)
清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王
某某的护理人数支持一人,标准为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本案
继续适用。本次诉讼王某某2013年12月09日至2014年05月17日在北京
博爱医院住院共计159天,花费医疗费117,099.79元。因为在北京博
爱医院的病历中显示使用矫形器,有轮椅依赖,四肢运动感觉功能障
碍、大小便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需借助,原告提供的膝踝足矫形
器、轮椅、鱼跃褥疮气垫均为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残疾辅
助器具费共计4,340元。王某某现年5周岁,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
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
北京博爱医院的医疗费和因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17,379.79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住院159天,共计7,950元。营养费每天30
元,住院期间共计4770元。护理费为13664÷365×159=5,952元。交
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4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
助器具费共计13,8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099.79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
已经使用,第三者商业险已经使用247,375.9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
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额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最高限额不能超过主车限额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该条款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为无效条款。主车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均包括不计免赔,商业险的总额为35万元。商业险尚有102,624.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02,624.07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475.72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16,516.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516.07元。
二、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某某27,475.7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
放弃举证、质证权、答辩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本院曾作出(2013)
清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王
某某的护理人数支持一人,标准为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本案
继续适用。本次诉讼王某某2013年12月09日至2014年05月17日在北京
博爱医院住院共计159天,花费医疗费117,099.79元。因为在北京博
爱医院的病历中显示使用矫形器,有轮椅依赖,四肢运动感觉功能障
碍、大小便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需借助,原告提供的膝踝足矫形
器、轮椅、鱼跃褥疮气垫均为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残疾辅
助器具费共计4,340元。王某某现年5周岁,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
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
北京博爱医院的医疗费和因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17,379.79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住院159天,共计7,950元。营养费每天30
元,住院期间共计4770元。护理费为13664÷365×159=5,952元。交
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4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
助器具费共计13,8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099.79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
已经使用,第三者商业险已经使用247,375.9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
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额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最高限额不能超过主车限额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该条款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为无效条款。主车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均包括不计免赔,商业险的总额为35万元。商业险尚有102,624.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02,624.07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475.72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16,516.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516.07元。
二、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某某27,475.7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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