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下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亮,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岭、徐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算、33万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在邯郸做生意认识。2016年8月被告因购买宝马轿车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刷卡方式代被告向汽车销售公司垫付35万元购车款,其中2016年8月1日2万、8月19日33万。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其为被告购车垫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及时返还,并承担垫款期间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郭某某辩称一、王某某所诉不是事实,所谓“垫付35万元”不成立。证据证明,2016年6月14日郭某某在王某某的反复游说下,出资10万元交给王某某购买瑞波币200万枚,并抵押给王某某代为经营理财,同年7月30日和8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200万枚瑞波币营业额超过1000万元时,王某某奖励宝马汽车一辆。到了八、九月份,经营额达标,王某某从200万枚瑞波币的经营盈利中拿出25万元,又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支付了购车预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还贷款9000元左右人民币由甲方(王某某)支付”,但此后王某某并未支付车贷,都是由郭某某偿还,王某某把持着郭某某200万枚瑞波币理财升值赚钱。每月盈利多少从不给郭某某说。王某某向销售汽车公司转款35万元,其中25万元为郭某某200万枚瑞波币经营理财所产生的利润,另外10万元是借郭某某的,证明以上事实既有运营瑞波币的利润清单,又有丛台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证,王某某所谓“垫付35万元”是根本不存在、不成立的。这35万元不是王某某垫付的,而是锐波公司与郭某某的协商行为。
二、所谓“借款”,缺乏基础证据支持。假如郭某某确向王某某借款,就应该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存在。本案所谓的“借款”,既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据,从根本上就不能构成借款的基本要件,没有人会把35万元巨款随便借人。本案应从购买瑞波币抵押理财说起。事实上郭某某实际出资10万元,购买了王某某公司经营的瑞波币200万枚,又以抵押的形式把200万枚瑞波币交由王某某经营理财,王某某又以所谓“奖励”的手段套住郭某某使其越陷越深不能自拔。王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向郭某某解释200万枚瑞波币的经营情况及盈亏明细,其蓄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明显构成了非法占有的企图和故意。其实所谓的垫付买车款是从郭某某抵押在王某某处的瑞波币经营理财所产生的利润中提取的,其中王某某还向郭某某暂借了10万元。后来,王某某拒绝退还郭某某的瑞波币,不按约定给郭某某支付车贷,却又以借款为由向郭某某追偿。
早在丛台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纠纷时,王某某承认:35万元里有借郭某某的10万元,并且是附条件的,在业绩达到1000万元时就给郭某某了。事实上,郭某某交给王某某的200万枚瑞波币运营业绩早已超过1000万。
综上,郭某某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合同(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8日)有效,判令王某某返还郭某某200万枚瑞波币和产生的利润,并承担诉讼费用。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解除本案合同(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8日),判令王某某返还郭某某2016年6月14日出资10万元购买的200万枚瑞波币及抵押经营阶段产生的利润;二、判决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郭某某出资10万元人民币(支付宝转账9万元、现金1万元),交给王某某购买瑞波币200万枚,收款账户是王某某指定的户名王**,王**是王某某的儿子。2016年7月30日,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用郭某某的200万枚瑞波币交由王某某经营,营业额度超过1000万元时,王某某无偿奖励给郭某某汽车一辆。此后,王某某经营额达标后,从郭某某200万枚瑞波币经营盈利款中,挪用25万元并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给郭某某使用,此款是郭某某抵押在王某某手里的瑞波币所产生的利润,不是借用的。2016年6月份以后瑞波币的行市见涨,而后王某某却不兑现当初的承诺,每月瑞波币经营所产生的利润从不告诉郭某某,并且也不按合同约定的“每个月贷款9000元人民币,由甲方(王某某)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贷款均由郭某某自己偿还,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返还郭某某2016年6月14日出资10万元购买的200万枚瑞波币及抵押在王某某之手,瑞波币经营阶段所产生的利润,判决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对郭某某的反诉辩称,1、主体不符,反诉合同主体不符,郭某某确认买卖锐波币合同主体不符。王某某没有卖给郭某某瑞波币,即使有买卖也是公司而不是王某某个人。2、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诉是王某某个人出资给郭某某购车垫付35万元,而反诉则是确认郭某某从公司购买瑞波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解决。3、2016年8月18日协议取代了7月30日协议,7月30日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中不是王某某的字体。8月18日的协议明显与郭某某的说法相冲突,8月18日协议可以明确(1)是垫款35万元,而不是盈利,(2)是公司业绩达到1000万元,所以说不是郭某某所述是她200万瑞波币产生的盈利,如果是盈利,郭某某可以直接提取出来自己购买。8月18日签订协议后,8月19日去4S店提车,大约过了一个星期,郭某某称瑞波币交易涉嫌违法,公安部门要采取措施,所以业务就不再做了,公司没有达到1000万元的营业额。综上,这35万元不是盈利,而是王某某给郭某某的个人垫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垫付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9日在邯郸市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垫付购车款2万元、33万元,合计35万元;
3、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8220)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王某某为郭某某等三人购车向4S店刷卡付款,2016年8月1日一笔8万、8月19日九笔,共计十笔。
郭某某为证实其辩解及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锐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郭某某等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30日甲方(王某某)和乙方(陈洋、郭某某、何玉芳)就拿车(宝马X5、总价值80万元左右)事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200万枚瑞波币交由乙方作抵押,三年不得提取;车的首付35万元左右由甲方支付;每个月还贷款9000元左右人民币,由甲方支付,即每月瑞波币由公司炒短线的利润支付,每月不够由乙方补齐;整个团队业绩达到1000万时,由公司出首付35万元人民币。欠条作废;
2、2016年8月18日补充协议影印件一份,证明邯郸市锐波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04万元购买三辆宝马车投入市场,市场总业绩完成一千万,公司将此车无偿奖励给何玉芳、郭某某、陈洋三人为私人所有。王某某在公司法人处签名捺印,陈洋、郭某某、何玉芳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3、支付宝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6月15日郭某某向王某某指定的其儿子王丹枫的支付宝账户分九笔转款,每笔1万元,共计9万元,又支付1万元现金,合计10万元;
4、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3月6日,郭某某与王某某、锐波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在丛台区人民法院开庭,王某某借郭某某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也提到了瑞波币;
5、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这10万元是民间借贷,有借条,35万元中包括借郭某某10万元这一事实。
王某某、郭某某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通过陈洋与王某某相识,了解了瑞波币的相关知识。2016年6月14日,郭某某向王某某支付10万元(其中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儿子王**转款9万元、另付现金1万元)购买了250万枚瑞波币,后来郭某某通过王某某卖掉50万枚瑞波币。
2016年6月20日邯郸市锐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王某某是法定代表人。
2016年7月30日,邯郸市锐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拿车事项,由甲方代表王某某与乙方代表郭某某、何玉芳签订了协议,主要约定:经于拿车人协议决定如下:车型宝马X5总价值80万左右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王某某乙方:陈洋、郭某某、何玉芳;二、乙方自愿将200万枚瑞波币交由甲方做抵押,三年不得提取;三、车的首付35万元左右由甲方支付;四、每个月还贷款9000元左右人民币,由甲方支付,即每月瑞波币由公司炒短线的利润支付,每月不够由乙方补齐;五、整个团队业绩达成1000万时,由公司出首付35万元人民币。欠条作废。
2016年8月18日,锐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承诺人郭某某、何玉芳、陈洋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协议,邯郸市锐波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04万元(壹佰零肆万)购买宝马(730两辆、525一辆)投入市场,市场总业绩完成一千万,公司将此车无偿奖励给何玉芳、郭某某、陈洋三人,为私人所有。
另查明,2017年郭某某将王某某、锐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锐波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在2018年3月6日的庭审笔录中,郭某某陈述“200万枚锐波币的市值已超过1000万元”,王某某、锐波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6年7月30日协议、2016年8月18日协议、郭某某微信转款记录、2018年3月6日庭审笔录、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书冀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起诉、郭某某答辩,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为:
为郭某某垫付35万元购车款的主体,垫付款是否为借款,是否应当偿还。
从2016年7月30日、8月18日两份协议可知,是锐波公司支付郭某某车辆首付款35万元,这35万元是垫付性质,在锐波币市场业绩达到1000万元时,车辆奖励给郭某某等人。故是锐波公司与郭某某等人达成的协议,对王某某以个人名义要求郭某某偿还垫付款35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郭某某反诉、王某某的反诉答辩,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
2016年7月30日、8月18日签订协议的双方,郭某某是否能够要求王某某返还200万枚瑞波币及其利润。
2016年7月30日、8月18日签订协议的主体分别为:锐波公司与郭某某等人,故对郭某某要求与锐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代理审判员 康瑞娇

书记员: 窦娜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