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郑某某、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云霞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郑红岩
肖继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肖继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王云霞与被告郑红岩、肖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2015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及其代理委托律师刘松,被告郑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继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霞与被告郑红岩、肖继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云霞与被告肖继红就100,0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红岩于本判决生效第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且被告肖继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郑红岩、肖继红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王云霞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霞与被告郑红岩、肖继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云霞与被告肖继红就100,0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红岩于本判决生效第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且被告肖继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郑红岩、肖继红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王云霞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崔宪

书记员:+谢+庆+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