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金安军(湖北枣阳北城法律服务所)
邓某某
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安军,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军,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邓某某起诉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枣阳市鹿头镇张庄村三组的房屋进行分割,而未主张经济补偿,在诉讼中亦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以争议房产未办理相关产权为由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同时判决王某某给予邓某某经济补偿,超出了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争议房产建造于王某某与邓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查清建房时邓某某夫妇与王某某父母是否共同生活,并对各方建房投入做出准确的认定,即使该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文件,亦可对共有人进行相应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枣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邓某某起诉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枣阳市鹿头镇张庄村三组的房屋进行分割,而未主张经济补偿,在诉讼中亦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以争议房产未办理相关产权为由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同时判决王某某给予邓某某经济补偿,超出了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争议房产建造于王某某与邓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查清建房时邓某某夫妇与王某某父母是否共同生活,并对各方建房投入做出准确的认定,即使该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文件,亦可对共有人进行相应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枣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鹂
审判员:何小玲
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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